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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钱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王云娣与胡芳、朱光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娣,胡芳,朱光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钱民初字第318号原告:王云娣。委托代理人:潘永华,绍兴市福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武文鹏,绍兴市福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芳。被告:朱光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鉴湖路79号。代表人:祝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茹亮良,绍兴市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云娣为与被告胡芳、朱光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柯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黎晓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娣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文鹏,被告胡芳、朱光明,人保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茹亮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娣诉称,2014年9月13日被告胡芳驾驶一辆被告朱光明所有的浙D×××××小客车行驶在钱茅线钱清镇九岩村地方时,由于被告胡芳观察不足,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绍兴市中心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芳负全部责任。原告之伤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限为5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时限为2个月,该次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174925.5元,扣除已赔付的12500元,尚需赔付162425.5元。因被告朱光明已将肇事客车投保在被告人保柯桥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胡芳和朱光明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2425.5元,被告人保柯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庭审后原告将误工费从200元/天变更为121.95元/天。被告胡芳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是我驾驶的,车主是我老公朱光明,原告合理的费用都应该赔偿,因车辆已经投了保,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要求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已垫付12500元给原告,是现金给原告的,事故当天我还支付了1159.3元的门诊费用,我还在交警队押了2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朱光明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情况无异议,我是车主,该赔偿的都应该赔偿给原告,我的车辆已经投了保,原告的费用要求由保险公司赔偿。除了我老婆陈述的赔偿费用外,其他我没有赔偿过。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保柯桥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情况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还投了不计免赔险。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扣除2035.23元的非医保费用,其中包括了720元伙食费;伙食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事故发生在2014年,相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则上不同意赔偿,若法院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法院审核合理性和数字的准确性;误工费,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受伤后误工费没有减少,误工费不予赔偿;护理费无异议;营养费标准20元/天,对时间无异议;鉴定费不是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法院酌情处理,合理的部分同意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被告胡芳驾驶一辆被告朱光明(二被告系夫妻)所有的浙D×××××小客车行驶在钱茅线钱清镇九岩村地方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绍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此后又门诊治疗,前后共化去医疗费12512.66元(已扣除伙食费)。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芳负全部责任。经原告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认为原告之伤构成伤残十级,同年3月23日该所又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认为原告伤后误工时限为5个月、护理时限为3个月、营养时限为2个月。另查明,原告之夫于2012年3月去世,二人育有一子一女,女儿已成年,儿子出生于2006年1月,原告父母共生育子女五人,均已成年,父亲王某已去世,母亲陈某健在,出生于1941年9月26日,原告儿子及母亲均系农业家庭户。再查明,被告胡芳驾驶的车辆投保于被告人保柯桥公司,其中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胡芳已赔付了13659.3元。原告系绍兴县绍盈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提交的个人工资、薪金所得税完税证明表明王云娣从2013年6月到2015年3月均在正常纳税,其中2014年1月至10月实缴税款均为120.51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实缴税款为184.69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钱清镇九岩村委和三西村委的证明、身份证、户口登记表、税收完税证明、营业执照等,被告胡芳提交的门诊收费收据、收条等。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由被告负全部责任均无异议,故被告胡芳朱光明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已向被告人保柯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相应保险,故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胡芳等人赔偿,又由于被告朱光明也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剩余损失依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应当扣除伙食费,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的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医疗费认定为1251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合理,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合理,应予支持,但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适用标准不当,因二被抚养人均系农村居民,故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生活费)认定为95574元;误工费,原告主张以全省平均工资来计算误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收入并没有因伤而减少,故不予赔偿,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原告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收入来源并不仅限于自身的劳动,根据其提供的完税证明,应当认定其系有固定收入的人,因此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然其本人提供的完税证明恰恰表明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其个人工资薪金收入并没有减少,且受伤后的五个月内收入反而在增加,当然受伤后的收入相比2013年应有所减少,但事实上相比2013年而言,2014年1月开始即有所下降,因此2014年的收入下降与交通事故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与法不符,不予支持;护理费、营养费,原告主张合理,应予支持,但原告对营养费的计算错误,应予纠正;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由于原告之伤已构成伤残,本院根据其伤情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其诉前自行取证费用,不予支持。综上,上述损失125506.66元被告人保柯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506.66元,合计赔偿125506.66元。因被告胡芳等人的赔偿责任已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其先行赔付的款项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云娣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合计125506.66元,在履行义务时将111847.36元支付给原告王云娣,将13659.3元支付给被告胡芳;二、驳回原告王云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7元,由原告王云娣负担404元,被告胡芳、朱光明负担1373元。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黎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范利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