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1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张国庆与连云港新磷矿化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庆,连云港新磷矿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1061号原告张国庆。委托代理人龚维贵,江苏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新磷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浦河东路36号。法定代表人张兴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群,员工。委托代理人徐洪伟,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庆与被告连云港新磷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华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龚维贵,被告新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群、徐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庆诉称,2010年3月,原告到被告处从事井下工作,4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1100元。工作期间,原告无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2014年上半年,被告未经协商强制原告从事开锯、灌装民用炸药等工作,原告提出无相应上岗证书,被告却置之不理。2014年11月18日,原告再次提出上述理由,被告口头要求原告回家待岗。待岗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生活费。基于此,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工资差额8640元��2、生活费25600元;3、经济补偿金12800元;4、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9680元。被告新磷公司辩称,被告不应给付经济补偿金,因为原告2014年11月18日到人力资源部反映情况后,11月19日起即不到公司上班。鉴于一直联系不上原告,被告以旷工为由经登报催告、工会审批等程序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工资已经足额发放,不存在差额和待岗期间生活费等问题。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从事井下工作,4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3月31日,实行三班三运转工作制。2013年4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18年3月31日。2014年7月,原告被调至木材库工作,双方由此产生矛盾。同年11月19日,原告未到公司上班。12月10日,被告登报催告原告回公司上班,无果。12月12日,被告在征求工会意见后以原告未履行请假手续无故旷工为由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于2015年2月16日将解除劳动关系的文件送达至原告母亲。2014年11月20日,原告向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800元、加班费49680元并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该委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5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连劳人仲案字[2015]第20号),以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为由对原告的申请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起诉前,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被告未发放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及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另查明,被告规章制度明确规定员工请假需由领导审批,事假不计发工资。原告的工资表显示其月工资中含有夜班费、井下津贴、保健费、加班费等费用,有原告签名确认。而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发放了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工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举证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举证的入职声明、规章制度、登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书、工会意见、仲裁裁决书、工资表、考勤表、劳动合同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2014年11月19日未上班系被告要求其回家待岗,但原告并未对此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而被告却有请假制度、报纸公告等证据证明原告未履行请假手续无故旷工。故原告要求支付待岗期间生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于离开公司的次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解���,但其在此之前并未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而被告在仲裁委员会受理前催告原告回公司上班,但原告没有履行,故原告申请仲裁时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鉴于原告长期旷工已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被告在征求工会意见后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送达原告住所地的直系亲属,该解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举证的工资表和原告的自认证实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已发放,且原告实发工资并不违反规定,原告支付工资差额和加班工资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国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代理审判员 于华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彦吉法律条文附录及上诉须知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