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闫继奎与姜海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继奎,张立柱,姜海河,谭立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826号原告闫继奎,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邴文丽,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柱,现住榆树市。被告姜海河,现住榆树市。被告谭立成,现住榆树市。原告闫继奎诉被告张立柱、姜海河、谭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清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继奎及其委托代理人邴文丽,被告姜海河、谭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柱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7日,被告张立柱因包工程急用钱,请求原告为其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因原告无钱,在他人以月利3分为张立柱抬款5万元。当时约定一个月给付,并由二被告姜海河、谭立成担保。此款到期后,张立柱不能给付,由姜海河、谭立成给付。后原告多次请求三被告给付,但三人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张立柱给付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被告姜海河、谭立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姜海河辩称,张立柱借钱的事属实,欠据上中间人的字是我签的,手印也是我摁的。被告谭立成辩称,张立柱借钱的事属实,欠据上中间人的字是我签的,手印也是我摁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张立柱因包工程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载明“欠据,闫继奎借张立柱伍万整(50000),2014年3月27日在闫继奎家拿现金。欠款人:张立柱,中间人:姜海河、谭力成,借款人闫继奎。”现原告为要求与被告偿还借款诉到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立柱向原告闫继奎借款并出具欠据,该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欠据上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索要,被告亦应给付。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因为双方在欠据上未约定利息,并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要求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姜海河、谭立成承担连带给付保证责任,因原告提供的欠据上注明二被告系中间人而不是担保人,二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张立柱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已法定的答辩权利与质证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柱偿还原告闫继奎借款人民币5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闫继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立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清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晓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