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高新区民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敬如与宋均利、李文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敬如,宋均利,李文华,宋霞,杨庆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高新区民初字第1108号原告张敬如。被告宋均利。被告李文华。(未到庭)被告宋霞。被告杨庆峰。原告张敬如与被告宋均利、李文华、杨庆峰、宋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敬如、被告宋均利、被告宋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华、杨庆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宋均利、杨庆峰以投资沙船为由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到期后该借款一直未予归还。被告宋均利、李文华,被告杨庆峰、宋霞均为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偿还。现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偿还该借款14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4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存款利息计算。被告宋均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宋霞辩称,被告杨庆峰借款我不知道,我不同意偿还。被告李文华、杨庆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被告宋均利、杨庆峰以投资沙船为由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宋均利账户内14万元。后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宋均利、李文华于1999年结婚,2013年5月离婚。被告杨庆峰、宋霞于2008年结婚至今存在婚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银行转账证明一份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本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宋均利、杨庆峰向原告借款1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宋均利、李文华,被告杨庆峰、宋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逾期后的利息可以按照原告请求的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存款利息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均利、李文华、杨庆峰、宋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敬如借款本金人民币14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俎 彤审判员 张艳华审判员 谢振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艳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