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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泸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甘元君、郑丽佳与被告何大朝、陈祖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元君,郑丽佳,何大朝,陈祖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泸民初字第250号原告甘元君,男,1953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古蔺镇。原告郑丽佳,女,1955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古蔺镇。被告何大朝,男,1954年6月1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福集镇。被告陈祖伦,女,1955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福集镇。原告甘元君、郑丽佳与被告何大朝、陈祖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送达,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瑞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舒婉、人民陪审员罗南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甘元君、郑丽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大朝、陈祖伦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元君、郑丽佳诉称:二原告系夫妻,二被告系夫妻。原告甘元君在古蔺县某局任司机时与在古蔺县承包工程的被告何大朝相识成为朋友。被告何大朝在工程承包过程中因资金短缺,陆续分三次向原告借款,约定的月息均为2%。2013年3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254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4000元及利息。被告何大朝、陈祖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甘元君、郑丽佳系夫妻,被告何大朝、陈祖伦系夫妻。原告甘元君与被告何大朝系朋友,被告何大朝因资金短缺陆续向原告甘元君借款。2013年3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何大朝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甘元君、郑丽佳夫妻人民币254000元(大写贰拾伍万肆仟元正)每月利息按2分计算,每月利息5080.0元,借期2013年内还如到期不还本人某镇房屋一层楼作底压”。被告何大朝在借款人“何大朝”、“陈祖伦”处签名并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二原告当庭明确表示放弃向二被告主张利息及对抵押物(某镇房屋一层楼)享有的抵押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等证据证明二被告差欠二原告借款的事实,已完成其举证义务。而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本院作出说明,其消极应诉的行为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根据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认定二被告差欠原告借款的事实真实存在。被告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何大朝向二原告出具借条并在借款人处签名“何大朝”、“陈祖伦”,被告陈祖伦并未在借条上签字,但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何大朝、陈祖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院对原告要求何大朝、陈祖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原告当庭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对二被告主张利息及抵押权,经本院审查系二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何大朝、陈祖伦经本院公告传唤,限期内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大朝、陈祖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甘元君、郑丽佳借款25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0元,由被告何大朝、陈祖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瑞金审 判 员  舒 婉人民陪审员  罗南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俊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