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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吴亚寿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亚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379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亚寿。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亚寿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传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亚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吴亚寿在海口市金宇路龙华区人民法院附近的路边,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弯曲型撬锁工具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新日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24元)车锁破坏后盗走。因被盗电动车装有GPS定位系统,张某某通过手机定位,在海口市美兰区海甸岛海口市第二中学附近找到吴亚寿并将其抓获后报警。公安民警赶到现场缴获被盗电动车一辆。破案后,该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亚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4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亚寿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吴亚寿在海口市金宇路龙华区人民法院附近的路边,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弯曲型撬锁工具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新日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24元)车锁破坏后盗走。因被盗电动车装有GPS定位系统,张某某通过手机定位,在海口市美兰区海甸岛海口市第二中学附近找到吴亚寿并将其抓获后报警。公安民警赶到现场缴获被盗电动车一辆。破案后,该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亚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书、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万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亚寿的户籍证明资料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亚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值人民币304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亚寿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亚寿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亚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撬锁铁拐一把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的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韩任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封 雯书 记 员 华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