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中民三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与刘永华、刘倩文、刘俊尧、张绍君、张志元、赵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刘永华,刘倩文,刘俊尧,张绍君,张志元,赵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中民三终字第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负责人戴绪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剑,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志华,男,1955年3月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华,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倩文,女,199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俊尧,男,200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刘永华,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绍君,男,194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元,女,195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国政,湘潭市岳塘区五里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军,男,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永华、刘倩文、刘俊尧、张绍君、张志元、赵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4)潭民一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剑、苏志华,被上诉人刘永华、赵军,被上诉人刘永华、刘倩文、刘俊尧、张绍君、张志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国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6月8日20时25分,被告赵军驾驶湘D180**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湘潭市二大桥由北往南行驶,途径第045号灯杆地段时与张虎桂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张虎桂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张虎桂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治疗费904.45元。2014年7月7日,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第2014-26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赵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虎桂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湘D180**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超载行驶。2014年6月4日被告赵军将湘D180**重型仓栅式货车交衡阳市骏城机动车辆综合安全性能检测检验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安全性能检测,符合安全技术标准,2014年6月13日车辆完成交警部门年检手续,2014年6月8日发生事故车辆被扣押至2014年7月4日。湘D180**重型仓栅式货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刘欢悦,刘欢悦于2014年3月17日将该车出卖给被告赵军,被告赵军为湘D180**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10日始至2015年5月9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刘永华系张虎桂的丈夫,夫妻生育一子一女,女儿刘倩文出生于1995年11月4日,事故发生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儿子刘俊尧出生于2002年10月5日,2014年8月20日就读于湘潭县凤凰中学,张虎桂的父亲张绍君出生于1944年10月2日、母亲张志元出生于1950年9月15日,均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张虎桂有姊妹四人。张虎桂常年在外务工,2013年4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在湘潭市岳塘区美食美客饭店、湘潭凤凰实验中学从事服务工作。因交通事故造成张虎桂死亡的损失为:医疗费904.45元、死亡赔偿金537674.5元、丧葬费2194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事宜支出3500元、财产损失1500元,以上合计615525.45元。原审判决认为: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26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准确,符合客观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五原告作为受害人张虎桂的近亲属,有权对因交通事故造成张虎桂死亡的经济损失请求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赵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张虎桂负次要责任。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湘D180**重型仓栅式货车未按规定进行年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后可以追偿及三者险免赔的抗辩理由,因为湘D180**重型仓栅式货车在2014年6月4日进行车辆技术验测,达到安全技术标准,此次交通事故并非车辆缺陷所致,事故发生时,车辆年检正在办理中,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但事故发生时湘D180**重型仓栅式货车超载行驶,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保险合同免赔10%。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赵军应承担80%赔偿责任为宜,五原告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内赔偿112241.6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元741.65元(904.45元-904.45元×18%剔除非医保用药)+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1500元),余下损失503121元(615525.45元-112241.65元-162.8元非医保用药),根据责任由侵权方承担402496.8元(503121元×80%),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362247.12元[402496.8元×(1-10%超载免赔)],由被告赵军赔偿五原告损失40381.92元(402496.8元-362247.12元+162.8元×8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第、第二十八第、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永华、刘倩文、刘俊尧、张绍君、张志元经济损失474488.77元;二、由被告赵军赔偿原告刘永华、刘倩文、刘俊尧、张绍君、张志元经济损失40381.92元;三、驳回原告刘永华、刘倩文、刘俊尧、张绍君、张志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2元,由原告刘永华、刘倩文、刘俊尧、张绍君、张志元负担695元,被告赵军负担8667元。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受害人张虎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受害人张虎桂长期居住在家,并非长期在外务工居住在城镇,且荷塘派出所流动人口录入表证实受害人张虎桂20**年2月1日才到其辖区务工,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6月8日,张虎桂在城镇务工未超过一年,因此受害人张虎桂的死亡赔偿金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错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赵军系正常驾车行驶,受害人驾驶电动车追尾,应由受害人负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三、一审判决未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判决保险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湘D180**号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按规定年检,依本案商业三者险合同第六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本案保险公司应不承担商业三者险部分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被上诉人刘永华、刘倩文、刘俊尧、张绍君、张志元共同答辩称:一、受害人张虎桂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事实依据。受害人张虎桂在2013年4月就在湘潭市岳塘区美食每客饭店从事服务员工作到2014年5月8日,之后在湘潭凤凰实验中学食堂从事后勤服务工作至本案事故发生时。此事实有劳动合同和饭店负责人颜利、社区居委会、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湘潭凤凰实验中学的证明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二、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26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准确、客观、公正。事发时受害人张虎桂驾驶电动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被赵军驾驶湘D180**重型仓栅式货车挂压拖拽至死,而非张虎桂电动车追尾,追尾不可能卷入湘D180**号货车的车轮。同时被上诉人即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司机赵军认可该责任划分,并未提出异议。三、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湘D180**号货车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责任。一是湘D180**号货车事发时在保险合同生效期内;二是湘D180**号货车在事发前(事故时2014年6月有8日,检测时间2014年6月4日)进行车辆技术检测达到安全技术标准,事故并非车辆缺陷所致,交通事故发生时车辆年检手续正在办理中。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军答辩称:对保险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二审期间,各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正确。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26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交通事故各方均未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被上诉人赵军即本案肇事司机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无异议。上诉人保险公司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仅凭被上诉人赵军的询问笔录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证明力明显不足。故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的2014-26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责任划分准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受害人张虎桂死亡赔偿金应按何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受害人张虎桂与美食每客饭店签订的劳动合同和饭店负责人颜利、社区居委会、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湘潭凤凰实验中学的证明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这些证据能够证实张虎桂生前在城镇务工及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上诉人保险公司根据荷塘派出所出具的流动人口录入表,认为受害人张虎桂于2014年2月1日到荷塘派出所辖区居住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2014年6月8日)在城镇居住务工不满一年,但其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受害人张虎桂在2014年2月1日之前未在城镇居住及务工的事实,故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的“受害人张虎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上诉人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肇事车辆湘D180**号货车在事发前(事发时2014年6月8日,检测时间2014年6月4日)已经进行车辆技术检测,检测结果达到了安全技术标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年检手续正在办理中。此情形并非商业三者险合同第六条约定的“发生保险事故时,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事实。因此,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1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雪强审判员 章业尧审判员 贺振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 依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