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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砀民一初字第00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一初字第00978号原告:王某甲,女,199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系原告王某甲之父。被告:骆某甲,男,198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现在安徽省阜阳监狱服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林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被告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骆某乙。2014年4月28日,被告骆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现在安徽省阜阳监狱服刑。鉴于原告系××人,仍需服药治疗,无能力照顾抚养孩子,孩子应由骆某甲抚养,可以用原告婚前财产折抵抚养费。被告骆某甲辩称:王某甲虽然患有××,我一直照顾她,我们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王某甲抚养孩子,我支付抚养费,或者我抚养孩子,王某甲家人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骆某乙,现随被告骆某甲母亲生活。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2014年4月28日,被告骆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现在安徽省阜阳监狱服刑。另查明:原告王某甲患有××,目前仍继续服药抗复发治疗。被告骆某甲母亲陈素娥表示在被告骆某甲服刑期间,其愿意代被告骆某甲抚养婚生子骆某乙,并自行负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现因原告触犯法律被判处无期徒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规定“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者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应视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骆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应当由人民法院根据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依法裁判。被告骆某甲已被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现尚在服刑且剩余刑期较长,在较长一段时间内无照顾抚养儿子的能力,原告王某甲为××××人,伤残等级为二级,生活和医疗靠自己不能得到保障,亦无抚养能力。婚生子骆某乙从出生一直跟随被告骆某甲母亲生活,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不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且被告骆某甲的母亲愿意在被告服刑期间代为抚养婚生子骆某乙,并表示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予以准许,故婚生子骆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骆某甲要求王某甲家人支付婚生子抚养费,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甲患有××,无经济收入和生活来源,其用婚前陪嫁物品折抵子女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骆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骆某乙由被告骆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林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欧阳乾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