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开法执异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赖莹、麦顺明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赖莹,麦顺明,李炳强,司徒健超,胡奕林,甄沃华,广州发纳利新纳米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开法执异字第4号异议申请人:赖莹,女,汉族,1942年8月17日出生,住址:广州市天河区。申请执行人:麦顺明,男,1953年10月29日,广东省佛山市人,住: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李炳强,男,1942年11月7日出生,广东省广州市人,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被执行人:司徒健超,男,1959年1月18日出生,广东省开平市人,住广东省开平市。被执行人:胡奕林,男,1963年1月4日出生,广东省开平市人,住广东省开平市。被执行人:甄沃华,男,1963年10月14日出生,广东省开平市人,住广东省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新昌新市。被执行人:广州发纳利新纳米材料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白云区北太路广州民营科技园科盛路1号广州863产业化促进中心大楼907室。法定代表人:郑文彬。本院在执行(2014)江开法执恢字第171号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麦顺明申请追加赖莹为(2014)江开法执恢字第171号案的被执行人。经本院审查已作出(2015)江开法水执加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赖莹为(2012)江开法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的被执行人,并于2015年3月6日向赖莹进行了送达。赖莹不服该裁定,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对(2015)江开法水执加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申请人赖莹称:(2015)江开法水执加字第2号民事裁定追加异议人为(2012)江开法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的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该裁定遗漏重要事实,导致裁定错误。本案在2015年2月3日审理时,异议人提交了证据《股东会议纪要》,各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纪要证明李炳强从未取得过该涉案的650万元股权转让款。涉案两审判决书也没有指认李炳强已按比例收取650万元股权转让款。在李炳强没有取得该款的情形下,异议人将此款用于家庭生活就更无从谈起。对这重要事实的遗漏,则直接导致了裁定的错误。二、该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可见“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才是“夫妻共同债务”,法律对此严格限定。裁定书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此条规定是将夫妻一方在夫妻存续期间的对外负债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其前提条件应该是当事人均无法举证证明该笔债务是否用于债务人夫妻共同生活(即是否共同债务)。本案证据证明李炳强的该笔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不能适用该解释之规定。且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还是新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均没有将被执行人的配偶列入可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范围。因此,本案在执行阶段直接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为证明其请求,赖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5)江开法水执加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2、(2012)江开法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3、《股东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4、《L4401062014001595离婚证》复印件一份。5、《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6、补充提交的《执行听证笔录》复印件一份。本院查明:原告麦顺明诉被告甄沃华、司徒健超、李炳强、胡奕林、广州发纳利新纳米材料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7月15日作出(2012)江开法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麦顺明与被告甄沃划、司徒健超、广州发纳利新纳米材料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8日签订的《产权股权转让意向书》及于2011年8月25日签订的《产权股权转让意向书补充协议》;二、被告甄沃华、司徒健超、李炳强、胡奕林、广州发纳利新纳米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产权股权转让款6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至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五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司徒健超、李炳强、胡奕林、广州发纳利新纳米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麦顺明支付违约金150万元,五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麦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送达后,被告甄沃华提起上诉,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作出(2013)江中法民二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麦顺明以(2012)江开法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为依据,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案号为(2014)江开法执恢字第171号案件。在执行过程中,麦顺明申请追加赖莹为(2014)江开法执恢字第171号案的被执行人。经本院审查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5)江开法水执加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赖莹为(2012)江开法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的被执行人,并于2015年3月6日向赖莹进行了送达。赖莹不服该裁定,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对(2015)江开法水执加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被执行人李炳强与赖莹于1966年7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4年9月17日离婚(离婚证字号L4401062014001595)。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内容为:财产分割如下:(1)各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股票归各人所有;各人手头掌握的现金,归各人所有。(2)天河区花城大道6号1210房为双方共有房产。登记号:2002登记字62352,李炳强房地产权证号86××96,赖莹房地产权证号18××99。现男方同意将该房产权全部划归女方单独所有,并在短期内协同办理过户手续。债权债务问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各自对外的债务,离婚后由各自承担。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2014)江开法执恢字第171号案件的执行依据是(2012)江开法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定了异议申请人赖莹的原配偶李炳强为债务人,但未明确案件中李炳强涉及的债务是否属其与赖莹的夫妻共同债务。在涉案债务性质未明确的情况下,本院在(2014)江开法执恢字第171号案件执行程序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2015)江开法水执加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被执行人李炳强的原配偶赖莹为(2012)江开法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的被执行人的依据不足、程序不当,应予纠正。本案异议申请人赖莹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1、撤销本院作出的(2015)江开法水执加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2、驳回麦顺明追加赖莹为(2014)江开法执恢字第171号案被执行人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戚锦洪审 判 员 张永进代理审判员 黄婷婷二Ο二Ο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万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