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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阳民初字第1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志春与马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春,马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阳民初字第1775号原告张志春,男,196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济阳县。被告马健,男,198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杜善福,济阳县垛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志春与被告马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春及被告马健的委托代理人杜善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3日晚上9点30分,被告之父马长春到我父亲家,打算要我们门前的闲置地,9点40分我来到我父亲家。我们正在说话时,被告突然从外面到我父亲家将我打晕。后马长春把我送到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情发生后,被告一直拒不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613.9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其护理费400元,家庭门市(经营)损失200元,回家后在诊所输液费用300元,营养费1000元,到医院复查交通费60元。共计1760元。被告马健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将其打伤,应当向法庭提供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没有殴打原告,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志春和被告马健系同村邻居。被告马健系本案所涉案外人马长春之子。2014年9月13日晚上21时30分左右,马长春到原告之父家协商空闲地的使用问题,后原告和被告陆续赶到。当晚21时40分左右,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纠纷发生后,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济阳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急性轻型颅脑损伤、头皮挫伤。原告共住院治疗4天,病情好转后主动要求出院。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马长春支付了原告的全部住院费用,原告住院期间,第一天由马长春买饭并对原告进行护理。被告承担了原告出院的交通费。原告出院后,马长春又给付原告2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出庭作证,陈述当晚事件经过,证明被告马健将原告张志春打伤的事实。其中证人张某丙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系被告一家对原告进行护理。证人张某乙证明原告出院后,双方曾对此事进行了协商,协商结果为原告要求被告马健赔礼道歉,同时要求被告之父马长春将自家门外沿街硬化的混凝土地面去掉一块。原告出院后,被告马健向原告当面道歉,但马长春没有将自家门外沿街硬化的混凝土地面去掉一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原、被告陈述及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三位证人的证言与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致伤,后被告之父马长春积极协调处理该纠纷这一事实的基本过程能够互相印证,且能与原告提供的病例所记载时间、伤情等基本事实相吻合,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系自伤或他伤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原告所受伤害系被告马健的侵权行为所致。公民享有身体权、健康权,任何人不得侵犯。公民之间,特别是邻里之间发生纠纷,应本着依法、合理的原则予以解决,而不能拳脚相向,侵害他人身体权、健康权。被告年轻力壮,因琐事在原告家中将原告致伤,不仅有违社会公德,而且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结合原告住院4天及被告之父马长春对原告护理一天的实际情况,原告的护理费可按3天计算(4天减去1天),其护理费计算标准可按本地护工标准即每人每天70元计算,据此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10元。原告对其主张的在家后续治疗费300元、复查交通费6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构成伤残,且没有提供需加强营养的证明,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家庭门市经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上述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出院后,被告马长春之父已经给付原告的200元,应从原告的赔偿项目(护理费210元)中予以扣除。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应当予以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志春护理费10元;二、驳回原告张志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志春负担10元,被告马健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圣雨人民陪审员  周先锋人民陪审员  杜善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丽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