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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里民一民初字第1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芦伟与陈宝良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某,陈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里民一民初字第1470号原告芦某,男,1952年2月7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中庆燃气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李某,黑龙江翔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196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告芦某与被告陈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陈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15日签订合伙合同一份,约定,原、被告各出资20万元,共同承揽二环桥下路面安全岛路边防撞铁板造型的制作安装工程,合作利润按各50%分配。被告向原告出具各项费用明细,原告共支出364109元。被告取回工程款后给原告分配114800元,在2013年12月初取回剩余工程款后,拒不分配,合同中约定属于原告的工具也不返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合伙利润8610元及返还合伙期间购买的工具发电机两台、电镐一台价值12200元,返还50%购买费用即61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一、2011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证明原、被告的合伙关系及利润分配方式。证据二、二环路、内环西路综合整治工程清单工程量认证单。证明原、被告因工程获得的工程总价款为657900元。证据三、被告书写的费用明细表。证明工程所支出的各项费用明细。被告辩称:2011年8月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工程完工,总工程款为6579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各项费用清单,并一次性给付原告应分配的款项。双方结算后,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清单,原告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工具中电镐已丢失,原、被告口头约定工具归被告所有,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一、合伙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合伙协议。证据二、各项费用明细。证明与原告出具的费用明细是一致的。证据三、被告与案外人签署的情况说明。证明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无债权债务纠纷。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证意见为:证据一、二、三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合伙合同一份,约定,原、被告各出资20万元,共同承揽二环桥下路面安全岛路边石防撞铁板造型的制作安装工程,包工包料。合作利润按各50%分配。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各项费用明细,双方结算应分配的工程款。原、被告合伙期间购买的工具有发电机两台、电镐等工具,合计价值12200元,上述工具在被告处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关系成立。原、被告合伙施工的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已对工程款利润部分进行分配。现原告主张尚有未分配的利润,但原告提供的其自行书写的计算明细未有被告签字认可,系原告单方计算,不足以证实原告所主张的应由被告返还的利润数额。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合伙利润861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合伙期间购买的工具价值12200元,双方均予以认可,因工具始终在被告处管理,且被告陈述工具有部分丢失,故被告应按双方认可的工具价值返还原告工具折价款61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某返还原告芦某工具折价款6100元;二、驳回原告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松青代理审判员  杨福祥代理审判员  迟立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雪处理过的文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