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南法民二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衡阳安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衡南兴银棉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安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衡南兴银棉花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民二初字第60号原告(反诉被告)衡阳安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安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永恒,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思睿,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衡南兴银棉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齐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国华,男,1974年8月出生,汉族,系被告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李艳华,女,1978年6月出生,汉族,系被告单位会计。原告(反诉被告)衡阳安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衡南兴银棉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南兴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4日向衡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此案由本院管辖,2014年7月3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逊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李治鉴、人民陪审员陈上游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贺城担任法庭记录。衡南兴银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分别于2014年8月22日、9月16日、10月17日、2015年1月30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吴永恒只是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谭思睿到庭参加了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谢国华、李艳华每次开庭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2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棉花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销售棉花给被告,被告按合同价款支付货款给原告,违约责任约定为:违约方按合同总标的的2%向对方赔付。2013年9月17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共计946433.34元。原告多次追收无效,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46433.34元及违约金24115元。2014年9月23日原告又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诉称,2013年9月17日双方结算的欠款总额中,有636407.58元货款是衡阳市兴银棉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阳市兴银公司)的欠款,因衡南兴银公司与衡阳市兴银公司人格混同,衡南兴银公司才在与原告结算中将衡阳市兴银公司欠原告的棉花款一并结算并同意偿还,故增加诉请,要求判决衡南兴银公司对衡阳市兴银公司拖欠原告636407.58元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310025.77元货款是衡南兴银公司所欠,变更诉请为,要求衡南兴银公司偿还货款310025.77元并支付违约金2411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棉花购销合同》,用以证明双方的业务关系,及违约责任的约定标准。2、2013年9月17日,原、被告双方的“结算单”,用以证明被告结算后共欠原告货款946433.34元。被告对原告提供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1只是双方签订的众多合同中的一个,所以不能单以此合同的约定标准来评判双方的行为责任。认为证据2与事实不符,合同专用章不能用于财务结算,欧叶军也未受被告委托与原告结算,故认为此“结算单”内容不真实。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2013年9月17日的“结算单”上加盖的是衡南兴银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合同专用章的使用范围只能用于签订合同,不能用于往来单位之间的财务结算,财务结算应用“财务专用章”或单位行政公章;2、欧叶军是被告单位的业务员,不是法定代表人,他没有受单位委托,无权与原告结帐;3、欧叶军已涉嫌刑事犯罪,已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其在公安机关承认,2013年9月17日结算时双方单位财务人员均未参加,是原告单位副总经理吕建华讲他们单位要搞检查了,他在吕建华事先已打印好的“结算单”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4、原告提供给衡南县公安局的财务帐上反映,被告未欠原告的货款。5、衡阳市兴银公司欠原告棉花款636407.58元,因该公司是欧叶军私人所有,2013年9月17日欧叶军与原告在结算时,将其私人开办的公司的债务转移到被告名下,由被告偿还,是错误的;6、原告将72万元通过被告银行帐户汇给奎屯金龙棉业有限公司,原、被告双方没有发生这笔业务往来。2013年9月17日的“结算单”中没有冲减这笔钱;7、原、被告双方在业务往来中,原告要求被告单方承担价差亏损255322.2元,承担利息80000元,合计335322.2元,欧叶军在结算时私下认可是没有道理的,故2013年9月17日的“结算单”是错误的,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不是原、被告双方业务往来的真实结算结果,是无效的。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0年12月22日以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12份《棉花购销合同》,用以证明双方的棉花购销合同很多,不能单独以2012年7月6日签订的合同内容来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和违约责任;2、部分银行汇款凭证和棉花入库验收单,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是长期业务往来关系,互为买方和卖方,未进行最终结算;3、2014年7月17日原告提供给衡南县公安局的“客户明细帐”,用以证明衡阳市兴银公司欠原告货款636407.58元,在2013年9月17日结算中故意转嫁由衡南兴银公司偿还;原告财务单交记帐由被告承担价差亏损和利息共计335322.2元。4、衡南县公安局对欧叶军的刑事拘留决定书和讯问笔录,用以证明欧叶军在担任被告单位业务员工作期间涉嫌挪用单位资金以及欧叶军已在公安部门承认2013年9月17日的结帐结果与事实不符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均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反诉原告诉称:其单位长期销售棉花给反诉被告安邦公司,安邦公司尚欠其棉花款790296.43元,由以下几笔组成:一、2011年9月26日衡阳市兴银公司支付给安邦公司15万元货款应剔除;二、安邦公司财务错记衡南兴银公司76.5万元,此款是安邦公司的货款经衡南兴银公司银行帐户过帐汇给奎屯金龙棉业有限公司。三、衡南兴银公司与安邦公司发生16笔业务,经财务人员核算除运费外价格差额亏损(买进价高,卖出价低)达452705.30元,其中8笔业务衡南兴银公司只是替安邦公司代付货款,也是购货单位直接开增值税发票给安邦公司,故这8笔业务的价差亏损额255322.2元应由安邦公司承担。四、2013年9月17日安邦公司在结算时要求兴银公司承担80000元利息,不予认可。反诉原告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8年9月30日衡南兴银公司的股东会议决议,用以证明欧叶军无权与安邦公司进行财务结算。2、安邦公司给衡南县公安局提供的“衡南兴银棉花有限公司往来明细帐”,用以证明安邦公司单方列帐扣减应付衡南兴银公司的货款(如价差亏损、利息、银行帐户过帐款),均无效。3、其他业务单位开给安邦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用以证明,衡南兴银公司替安邦公司代付货款却没有发生业务的8笔业务中的价差亏损应由安邦公司承担,与衡南兴银公司无关。对反诉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反诉被告均持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反诉被告口头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与事实不符,安邦公司没欠衡南兴银公司的钱,是衡南兴银公司欠安邦公司的钱,双方有“结算单”为据。反诉被告未就反诉向法院提供书面证据。为查明案情,本院依法对犯罪嫌疑人欧叶军进行了调查取证,欧叶军承认2013年9月17日他没有得到衡南兴银公司的授权与安邦公司结算,当时双方的财务人员均未参与结算。是因安邦公司的吕总(吕建华,副总经理)讲为应付检查才制作的“结算单”,结算单内容与双方业务往来的实际情况不符。2012年1月19日安邦公司的现金70多万元经由衡南兴银公司的银行帐户过帐汇给奎屯金龙棉业有限公司属实。原告安邦公司对欧叶军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他讲的与事实不符。衡南兴银公司对欧叶军的证言没有异议。对原告(反诉被告)及被告(反诉原告)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这些证据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均应予以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安邦公司与衡南兴银公司从2010年开始,双方就多次发生棉花销售业务往来关系,互为买方和卖方,期间双方多次签订有《棉花购销合同》和《棉花联合经营协议》,在诉讼中安邦公司只向本院提供一份双方于2012年7月6日签订的《棉花购销合同》,棉花供方为安邦公司,棉花需方为衡南兴银公司,合同金额为1205750元。衡南兴银公司向本院提供了12份棉花购销合同,其中棉花供货方为衡南兴银公司、需方为安邦公司的合同13份,时间跨度从2010年1月至2012年6月,合同金额累计达2600多万元,棉花供货方为安邦公司,需方为衡南兴银公司的合同5份,时间跨度从2010年6月至2012年7月,合同金额累计达600余万元。在业务销售中衡南兴银公司都是由其单位业务员欧叶军经手办理。衡南兴银公司放置一枚合同专用章在欧叶军处,方便欧叶军与客户单位签订业务合同。在货款支付过程中,双方均未针对每一份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进行分别结算,只是互相陆续付款给对方,而且安邦公司在未经衡南兴银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应欧叶军的个人要求,多次将应付给衡南兴银公司的货款汇入业务员欧叶军的个人银行帐户,欧叶军收款后也未及时足额将这些货款交付给衡南兴银公司入帐,导致双方单位在各自账务上反映的货款支付金额有出入,欧叶军也有机会随意支配衡南兴银公司的货款资金。2013年9月初,衡南兴银公司责令欧叶军将其在外经办的业务与单位进行盘底并向单位交清其占用单位的资金,欧未积极配合。2013年9月17日在双方单位财务人员均未参加,且欧叶军也未得到衡南兴银公司的授权与安邦公司进行结算的情况下,欧叶军擅自与安邦公司工作人员吕建华一起对安邦公司与衡南兴银公司多年来的业务往来进行最终结算,并制作“结算单”,欧叶军擅自在“结算单”上加盖了“衡南兴银棉花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该“结算单”上反映截至2013年9月17日止衡南兴银公司尚欠安邦公司“资金共计946433.34元”。另查明,衡阳市兴银公司是欧叶军个人出资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欧叶军。从安邦公司的财务帐上反映2011年5月10日安邦公司向衡阳市兴银公司销售棉花,货款总额为786407.57元,2011年9月26日衡阳市兴银公司向安邦公司支付棉花款15万元,下欠安邦公司636407.57元(本案中原告表述为636407.58元)。2013年9月17日欧叶军擅自代表衡南银兴公司与安邦公司结帐时,双方将此笔欠款结算到衡南兴银公司的名下,即将衡阳市兴银公司欠安邦公司棉花款636407.57元转嫁由衡南兴银公司承担。欧叶军因涉嫌挪用衡南兴银公司单位资金,于2014年4月1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由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在诉讼中,衡南兴银公司还反映,欧叶军未经单位授权擅自与安邦公司结帐严重侵害衡南兴银公司的合法权益,表现为:1、将衡阳市兴银公司欠安邦公司货款636407.57元转嫁由衡南兴银公司承担;2、2012年1月19日安邦公司有一笔现金76.5万元经由衡南兴银公司的银行帐户支付给奎屯金龙棉业有限公司,是安邦公司与奎屯金龙棉业有限公司的业务往来,不是衡南兴银公司与安邦公司的业务往来,安邦公司在财务帐中将此款列为衡南兴银公司承担,欧叶军在结算时也未对安邦公司的错误记帐方式进行纠正;3、欧叶军与安邦公司结算时涉及16笔业务由衡南兴银公司承担棉花价差亏损共计452705.30元,其中与乌苏利达棉业公司(2笔)、河南豫棉集团(1笔)、奎屯鹏龙棉业公司(2笔)、奎屯金龙棉业公司(1笔)、奎屯顺裕棉业公司(2笔),这8笔业务中价差亏损共计255322.2元,但这8笔业务均是衡南兴银公司代替安邦公司向客户支付货款,衡南兴银公司与安邦公司之间没有这8笔棉花销售业务往来,是安邦公司与这些客户的业务往来,增值税发票也均是由这些客户直接开具给安邦公司的,这255322.2元价差亏损本应由安邦公司承担,欧叶军擅自同意由衡南兴银公司承担是不对的;4、欧叶军在结算时擅自同意由衡南兴银公司为安邦公司承担利息损失80000元,是没有道理的。衡南兴银公司认为2013年9月17日欧叶军与安邦公司制作的“结算单”应属无效,如冲减以上几笔金额,安邦公司还应欠衡南兴银公司棉花款790296.43元。在庭审过程中,安邦公司与衡南兴银公司均表示同意在2015年2月10日以前双方再自行进行结算,本院也提示双方进行财务审计鉴定。期满后,双方未自行结算,也未申请进行财务司法审计鉴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2013年9月17日欧叶军与安邦公司制作的“结算单”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安邦公司认为该“结算单”合法有效,扣除衡阳市兴银公司的欠款636407.57元,衡南兴银公司实欠310025.77元。衡南兴银公司认为该“结算单”无效,理由是:1、欧叶军未得到单位授权与安邦公司结帐;2、“合同专用章”的功能只能用于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使用,不能用于财务结算,欧叶军擅自在“结算单”上加盖“合同专用章”是其个人行为,没有法律效力;3、“结算单”上的结果与事实不符。参与结算的人将欧叶军个人出资注册的衡阳市兴银公司欠安邦公司的棉花款636407.57元转嫁由衡南兴银公司承担,另外欧叶军擅自决定由衡南兴银公司承担利息损失和价差亏损达几十万元,且安邦公司通过衡南兴银公司帐户过帐汇款的70多万元也未减去,严重损害衡南兴银公司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第一、欧叶军虽是衡南兴银公司的业务员,未经本单位授权擅自代表本单位与安邦公司进行业务往来最终结算是不对的。第二、双方在结算过程中,把衡阳市兴银公司欠安邦公司的货款636407.57元转嫁由衡南兴银公司承担,且衡阳市兴银公司又是欧叶军个人出资注册成立的公司,参与结帐的双方当事人这样做的目的容易让人产生误解,也侵害了衡南兴银公司的合法权益;第三,根据原告提供的“衡南兴银棉花有限公司往来明细帐”上反映,在结算时,由衡南兴银公司负担了安邦公司的“资金利息”80000元及其他费用。这些大额费用的负担问题,双方事先均没有明确的书面约定,欧叶军作为一个业务员,在未经单位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作出决定,也侵害了衡南兴银公司的合法权益。鉴于以上情况,2013年9月17日的“结算单”内容严重与事实不符,且损害了衡南兴银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不能作为原、被告双方业务往来的最终结算依据。二、衡南兴银公司是否应支付给安邦公司货款310025.77元及违约金24115元的问题。前面本院已认定2013年9月17日的“结算单”无效,故不能简单减去衡阳市兴银公司的欠款金额后的数额就视为衡南兴银公司的欠款金额,且被告也不认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也表示愿意再行结算,所以认定衡南兴银公司欠安邦公司货款310025.77元,证据不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衡南兴银公司支付货款310025.77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重新结算,如确有欠款,可另案处理。既然欠款事实不能认定,那么计算违约金24115元也就没有依据。三、衡南兴银公司是否对衡阳市兴银公司欠安邦公司636407.57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衡南兴银公司与衡阳市兴银公司是二家独立的法人企业,二家企业分别与安邦公司发生棉花销售业务往来,产生的法律责任均应各自承担。以衡阳市兴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欧叶军是衡南兴银公司的业务员为由,认为二家企业人格混同,要求衡南兴银公司对衡阳市兴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诉请应予驳回。四、安邦公司是否欠衡南兴银公司货款790296.43元的问题。衡南兴银公司在反诉中要求安邦公司支付货款790296.43元,因双方没有进行具体结算,只是衡南兴银公司单方的计算结果,且安邦公司也不认可。故认定安邦公司欠衡南兴银公司货款790296.43元证据不足,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如双方结算清楚,可另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衡阳安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衡南兴银棉花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350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505元,由衡阳安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702元,减半收取5851元,由衡南兴银棉花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逊审 判 员  李治鉴人民陪审员  陈上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