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湾法民二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与李国顺、张连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李国顺,张连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湾法民二初字第17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住所:惠州市大亚湾中兴五路103号之101。负责人:杨波,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岳彩亭,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广伦,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顺。被告:张连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大亚湾支行)诉被告李国顺、张连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傅广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顺、张连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大亚湾支行诉称:2010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4410520100002610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23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惠州市大亚湾西区樟树埔龙山一路61号德州城米兰春天花园1号楼二单元4××号房产,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40年3月31日止;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下浮30%确定,执行年利率4.158%,采取浮动利率。被告采取“等额本息”的方式偿还,每月一期。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次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被告提供上述房产抵押担保该笔借款,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3300008239号)。另查明,被告张连英与被告李国顺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共同生活之使用,故被告张连英与被告李国顺共同清偿上述债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李国顺足额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李国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已连续拖欠借款本息5期,逾期120多天,己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判令解除2010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105201000026101);二、判令被告李国顺、张连英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4293.36元及利息人民币4095.67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9月10日,此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清偿之日止);三、判令原告对被告李国顺、名下位于惠州市大亚湾西区樟树埔龙山一路61号德州城米兰春天花园1号楼二单元4××号房地产权(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3300008239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追索该借款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0元;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国顺、张连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李国顺、张连英婚姻关系证明。证明被告张连英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李国顺与被告张连英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共同清偿债务;4、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律师见证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担保法律关系,被告严重违约的事实;5、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的事实;6、房地产权证书。证明被告拥有抵押房产的合法产权,并依法抵押给原告;7、他项权证书。证明被告将房产抵押给原告,原告具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8、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单。证明被告目前拖欠原告借款本息数额。补充证据:9、律师费发票及律师费收费标准。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了律师费。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原与被告李国顺签订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105201000026101),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李国顺提供借款人民币23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惠州市大亚湾西区樟树埔龙山一路61号德州城米兰春天花园1号楼二单元4××号房;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40年3月31日止;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下浮35%确定,执行年利率4.158%,采取浮动利率。被告李国顺采取“等额本息”的方式偿还,每月一期。被告李国顺提供上述房产抵押担保该笔借款;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己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因借款人、保证人或抵押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保证人或抵押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李国顺足额发放了贷款。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李国顺抵押的位于惠州市大亚湾西区樟树埔龙山一路61号德州城米兰春天花园1号楼二单元4××号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3300008239号)。被告李国顺自2014年5月2日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情况,至原告起诉之日,逾期还款已有5期,逾期120多天。至2014年9月10日,被告李国顺欠原告借款本金214293.36元及利息4095.67元未偿还。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1000元。被告李国顺于2010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时,被告张连英与被告李国顺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大亚湾支行与被告李国顺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贷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国顺支付了贷款,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国顺作为借款人,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己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根据上述约定,因被告李国顺存在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违约情形,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请求判令被告李国顺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国顺在本案借款合同签订时与被告张连英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李国顺与被告张连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连英应当与被告李国顺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国顺以其名下的位于惠州市大亚湾西区樟树埔龙山一路61号德州城米兰春天花园1号楼二单元4××号房产作为其向原告借款的抵押担保,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3300008239号),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上述约定合法有效。原告为本案诉讼已经实际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500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该项费用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国顺、张连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与被告李国顺、张连英于2010年4月1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105201000026101);二、被告李国顺、张连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14293.36元及利息4095.67元(上述本金和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10日,2014年9月11日起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被告李国顺、张连英在2014年9月10日之后偿还的借款本息应当予以扣减;三、被告李国顺、张连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四、如被告李国顺、张连英未能按照上述期间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原告对被告李国顺抵押的位于惠州市大亚湾西区樟树埔龙山一路61号德州城米兰春天花园1号楼二单元4××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3300008239号)在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被告李国顺、张连英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240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2400元,向本院缴纳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会东审 判 员 谢学炎代理审判员 古朝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晓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