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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上海市闸北区复新物资利用综合经营部与上海商城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市闸北区复新物资利用综合经营部,上海商城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复新物资利用综合经营部。负责人王正富。委托代理人唐逸敏,上海市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商城。法定代表人何卫星。委托代理人陈月玲。委托代理人赵清渊。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复新物资利用综合经营部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民二(商)初字第1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复新物资利用综合经营部负责人王正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逸敏、被上诉人上海商城委托代理人陈月玲、赵清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建立有长期合同关系,截至2012年6月,双方均已履行完毕。之后,被上诉人作为甲方、上诉人作为乙方,继续签订了一份《上海商城垃圾处理合同》,主要约定:“……工作范围:1、乙方负责甲方垃圾房的垃圾清理、分运工作,包括东、西公寓楼楼层的垃圾收集(东楼清运垃圾指定电梯为19号梯,西楼指定电梯为16号梯)。2、乙方负责甲方垃圾房及周边区域的清洁卫生工作。保证垃圾房及周边环境整洁,做到垃圾收集完,卫生即搞好。……合同金额及付款方式:1、乙方同意每年支付给甲方人民币80,000元作为垃圾房管理承包款。2、乙方在每年7月5日及1月5日之前支付40,000元垃圾房管理承包款,不得延误。合同期限: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合同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之后,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则未按约付款,被上诉人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垃圾房管理承包款16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上海商城垃圾处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基于自愿合意签订,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秉持诚信原则恪守各自义务。上诉人虽然辩称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并导致其损失惨重,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合同约定内容亦不能印证其关于“被上诉人处所有包括旧家具、旧电机、旧浴缸、装修工程垃圾等在内的废品均属垃圾范畴”,因此上诉人之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及合同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后理应及时付款,被上诉人之诉请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上海市闸北区复新物资利用综合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商城支付垃圾房管理承包款160,000元。上海市闸北区复新物资利用综合经营部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50元(上海商城已预缴),由上海市闸北区复新物资利用综合经营部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复新物资利用综合经营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上海商城垃圾处理合同》约定上诉人必须及时处理被上诉人交运的报废物品,不得遗留,不得拖延。对于报废物品的认定双方在以往的合同履行过程中早已形成了行业习惯,即所有被上诉人不需要使用的废旧物品均由上诉人处理,所得费用归上诉人所有。实际履行中,上诉人每月雇佣6名以上员工帮被上诉人打扫环境,并雇佣驾驶员租车将垃圾运走。2012年6月之前,被上诉人遵循了双方的习惯做法,故双方未发生纠纷。之后,因为被上诉人违约在先,打破了原有的惯例,将本应由上诉人处理的报废物品(包括旧家具、旧电机等等)擅自自己处理,并将所得款项归己所有,致使上诉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故在长达2年的时间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不再支付承包费予以默认,也从未向上诉人催讨,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两年承包费16万元显失公正。二、上诉人企业自2006年4月28日被闸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双方所签订的系争合同严重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依法不予保护。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被上诉人上海商城答辩称:双方合同约定由上诉人处理的报废物品是指被上诉人交运给上诉人的物品,因为被上诉人对报废物资的处理有严格规定,不是所有的废旧物资均应交由上诉人处理。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主要就是负责回收被上诉人垃圾房的垃圾,并做好垃圾房及周边区域的清洁卫生工作,每年8万元的承包费也是经上诉人自己衡量后双方协商确定的,故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依约履行合同后,理应承担支付垃圾房管理承包款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06年4月被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其依法应即时进行清算,清算期间不得开展经营活动。而本案所涉合同系2012年6月签订,审理中,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2年6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本案合同时,尚在进行清算,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上海商城垃圾处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故上述合同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已实际履行,现合同履行期已届满,上诉人未按约支付承包款显属不当。虽然上诉人称因被上诉人违约在先,未将全部废旧物品交由上诉人处理,导致其损失惨重,但上诉人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未交由其处理的废旧物资属双方合同约定的应由上诉人收集的废品范围。况且在合同履行的两年期限内,上诉人从未就此问题书面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后理应及时付款,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复新物资利用综合经营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菁代理审判员  李非易代理审判员  王 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