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绍兴吉可纺织品有限公司与王达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吉可纺织品有限公司,王达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596号原告绍兴吉可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荣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斌、李锋。被告王达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雪锋。原告绍兴吉可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可公司)与被告王达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锋、被告王达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雪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仲裁委审理作出绍市劳人仲案(2014)第905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双方并未存在任何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也从未招用被告。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案件并非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原告对自己主张负举证责任。原告向劳动仲裁委已经提交了原始财务账册,其中显示并未存在被告信息,对于仲裁委仅以录音材料确认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证据不充分,原告无需支付因劳动关系产生的任何费用。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无需支付双倍工资19717.5元;三、原告无需为被告补缴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养老保险费;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达全辩称: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到原告处做跟单员,当时老板承诺60000元/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参加社会保险,工资做满一个月发放。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无故被原告开除。被告认为仲裁裁决内容正确,请求法院依据裁决内容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3月-2014年12月工资表10份,要求证明原告单位所有员工的工资清单都在财务账册里,工资表中没有被告。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账册仅仅是入库单、对账单、转帐凭证等,工资表在最后一页,对真实性有异议,表上也没有员工签字,被告领取工资都是现金的,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账册里的工资表列有员工四人,没有法定代表人陈荣生,不能证明原告所称所有员工工资均列在清单里,及因被告未在该名册里,故被告不是原告员工这一证明目的。2、仲裁裁决书1份,要求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被告无异议,仲裁裁决正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提交以下证据:3、录音录像1段(附录音整理内容1份),要求证明2014年12月7日,被告在原告公司门口找到负责人陈新建,要求原告赔偿无故解雇的一个月工资等,其中双方谈论到被告入职时间是3月20日、岗位是跟单员、年薪6万元、无故解雇等情况。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录像中的人的确是原告公司的陈新建,但他并非是公司老板,只是一个普通员工,没有权利招聘员工,其所说内容不能代表原告。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4、工资清单照片1份(原件已经提交仲裁委),要求证明陈新建的老婆在管财务的,由她写好结算清单,载明被告3月20日至11月27日共252天减去4天休息,实际上班248天,按一年365天6万元计算,共应发工资40771.2元,减去平时每月支付的4000元,当天又付给被告8771.2元。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没有单位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是被告方单方制作的。本院认为,该清单未有出具人盖章或签名,真实性无法确定,故不作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起,被告王达全到原告吉可公司处从事跟单员工作,约定年薪6万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王达全工作至2014年11月27日,此后未再去原告吉可公司处上班。后王达全向绍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绍市劳人仲案字(2014)第905号仲裁裁决。原告吉可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被告王达全自认其在原告吉可公司处工作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期间,只休息4天,实际上班248天,原告共发放给工资40771.20元。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确定的折算后每月基本工资为2599.60元。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现原、被告对双方是否建立过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原告吉可公司对被告王达全提供的录音录像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员工陈新建在录像中承认被告王达全工作时间、岗位和年薪。本院认为,在事实劳动关系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处于事实上的不平等地位,用人单位招录、聘用劳动者及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是用人单位人事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具有相应凭据,且应加以保存。原告提交的工资清单都没有法定代表人名录,可见原告在人事管理方面的混乱,本院认为被告王达全提交的证据已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可以认定双方在2014年3月20日至11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王达全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4月20日至11月2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相关工资支付的证据,本院以被告陈述及认可的基本工资为准,酌情计算第二倍工资为18900元。另因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问题不属人民法院民事管辖范围,本院对此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达全和原告绍兴吉可纺织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11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绍兴吉可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被告王达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18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绍兴吉可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绍兴吉可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丽二○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俞聪聪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