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刑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8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2012-1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实行独任审判,同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0日中午,被告人杨某在瑞安市飞云街道马道村飞云工业区X号的XX鞋厂办公室内,窃取被害人金某的一部白色iPhone4手机,后予以销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计人民币5287元。2011年9月26日,被告人杨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后被告人杨某经多次传唤均未到案,于2015年3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人阳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杨某退赔被害人金某人民币5287元。退赔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 审 判员 林海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林炳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