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上海慧中服饰有限公司与嘉兴市金狐狸皮业服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慧中服饰有限公司,嘉兴市金狐狸皮业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1259号原告上海慧中服饰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实际经营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赵晓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鲸,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建国,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市金狐狸皮业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法定代表人陆建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根,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上海慧中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中公司)诉被告嘉兴市金狐狸皮业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狐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斯慧民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建国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建根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本案又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建国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建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慧中公司诉称,2014年1月9日,被告因采购皮毛需要,与原告签订了《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币种下同),利息20%,于2014年6月31日前归还。其后,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和1月20日分两次将5,000,000元汇入被告账户。时至今日,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间已经届满数月,但被告却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敷衍。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025,753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借款本金500万元,2014年6月30日是最后的还款期限。2、原告转账账户流水明细及付款回单(2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1月20日分别向被告转账300万元、200万元。被告金狐狸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具体理由如下:第一,本案不是借款合同纠纷,是投资纠纷;《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共同经营皮毛���务,虽然被告承诺给予原告20%的回报率,但投资至今还没有进行结算,现不知道盈亏情况;原告投资后,被告向浙江开元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采购了皮毛,皮毛现还在被告仓库。第二,原、被告之间有其他业务往来,原告拖欠被告的款项还没有进行结算。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从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上均无异议,但认为500万元不是借款,是投资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长期的业务合作伙伴。2014年1月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本协议项目项下甲方投资额为5,000,000元;投资合作期限为半年,自本协议生效,款项到达乙方账户之日起算,至双方约定的最后一个还款日止;本协议项下资金款项用于乙方与开元公司采购皮毛销售合同项目;未经甲方书���同意,乙方不得改变款项用途;乙方承诺支付甲方不低于20%的回报率,2014年6月31日归还甲方所投资款项及回报额;因本协议所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纠纷或争议,双方一致同意可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1月20日分别向被告账户转入3,000,000元、2,00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为本院采信的《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原告转账账户流水明细及付款回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系争500万元的性质。原告认为该款项的性质是借款。被告认为该款项的性质是投资款。对于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虽名为《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为项目资金。但是,就内容来看,该协议书明确约定资金款项用于被告与开元公司采购皮毛项目,且被告承��给予原告不低于20%的回报率,2014年6月31日前归还原告所投资款项及回报额。此外,该协议书没有约定项目合作的具体方式,被告不承担项目亏损的风险,也未派人参加该项目,甚至都不知道项目的经营情况。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名为投资,实为借款。该协议违反我国对金融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协议无效,即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当事人因无效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原告还拖欠被告业务款项的抗辩,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拖欠的具体金额,且原、被告之间现还有业务往来,款项尚未进行结算,也无法确定原告拖欠被告业务款项的具体金额。此外,本案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若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业务款项,可以另行起诉。故原告拖欠被告的业务款项,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市金狐狸皮业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慧中服饰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嘉兴市金狐狸皮业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斯慧民代理审判员 洪一帆人民陪审员 崔冬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先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