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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00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沈阳沈缆银环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沈缆银环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002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体贵,辽宁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阎超美,辽宁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沈缆银环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庆德,系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建设)因与被申请人沈阳沈缆银环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缆银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顺天建设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关于沈缆银环私自确定的电缆交易价格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从没有证明过其单方提供的交易价格是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易价格。再审申请人顺天建设认为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本院认为,关于顺天建设提出原审判决确认的电线电缆交易价格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中,顺天建设、沈缆银环双方对该买卖合同均无异议,顺天建设公司、沈缆银环公司均承认电缆单价以沈缆银环提供的报价单为结算依据,报价单中“单价执行时间:随着上海铜价期货而调整”的约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沈缆银环提供的电线电缆验收单原件六份与顺天建设提供的电线电缆验收单复印件六份一致,且《电线电缆验收单》附后的备注里有此电缆验收单等于欠据,顺天建设没有证据证明该六份验收单违反了买卖合同的约定,故原审按照此六份验收单确认的数额判决顺天建设给付沈缆银环货款并无不当。综上,顺天建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宇庭代理审判员  王少林代理审判员  宁久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辛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