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渠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肖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生于1996年5月4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初中文化。因贩卖毒品罪,2015年2月6日被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经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渠县看守所。渠县人民检察院以渠检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聂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2月4日18时许,吸毒人员陈某梅给肖某打电话要200元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肖某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送到万兴广场万喜苑楼下交给陈某梅,收取陈晓梅现金200元。2015年2月5日23时许,吸毒人员陈某梅给肖某打电话要200元的甲基苯丙胺,肖某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送到万兴广场万喜苑楼下交给陈某梅,陈某梅将200元现金交给肖某。交易完成即被民警抓获,当场从肖某手中缴获毒资200元,从陈某梅手中缴获0.5克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肖某的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庭审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一致。同时查明2012年1月17日被告人肖某因犯强奸罪被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8月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犯养吸,两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2012年1月17日被告人肖某因犯强奸罪被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8月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肖某在犯强奸罪时属未成年人犯罪,系有前科。查获的毒品及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被告人肖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已退赃),所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尹灵灵(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