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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林宝森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宝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761号原告林宝森。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俊,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莫蕴琦,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宝森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海宁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3月11日和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宝森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蕴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宝森诉称:2014年6月30日13时53分许,原告方驾驶员林震驾驶为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AZXX**的车辆(保险车辆注册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号XXX室)在S20内与王仁法驾驶的浙F6X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认定,王仁法��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方承担次要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人民币666,775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保险关系、保险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也无异议,事故确实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是对施救费金额有异议,施救费扣除去污费后是200元,牵引费300元,共计500元,加上车损费总计225,400元。要求车损险按照责任比例赔偿。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属实。同时查明,2014年1月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号牌号为沪AZXX**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含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4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了案,但被告未能及时将定损结果告知原告,原告遂自行将投保车辆修复。审理中,经原告申请,被告同意,本院依法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投保车辆的维修费用进行评估,结论为:维修费用约为,224,900元。原、被告对此评估结论均无异议。双方确认维修费和施救费计225,400元,但被告要求车损险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则表示要求被告全额理赔,在被告履行了理赔义务后,原告将相关权益转让给被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维修清单,牵引服务作业单、发票,车辆物损价格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理赔金额,被告应当根据本院依法委托的评估结果向原告履行车损的赔偿义务。至于本院委托评估发生的评估费,属必要的费用,可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在履行了理赔义务后,可依法向其他承担责任的侵权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林宝森保险金人民币225,4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6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33.50元,评估费人民币4,94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0,173.50元,由原告林宝森负担人民币5,1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人民币5,073.50元,��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海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请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