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姜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32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农民。2009年1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1年12月8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3年5月20日。2014年12月2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莱西市看守所。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8日6时许,被告人姜某伙同“大军”(身份不明)预谋后,携带撬锁用的改锥、弹簧刀,窜至莱西市某小区2号楼楼梯下,“大军”望风、姜某撬锁盗窃史某洪的三轮摩托车。姜某骑窃得的三轮摩托车欲出楼道门口时,被史某洪发现,姜某手持弹簧刀,与史某洪发生厮打,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400元。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案件来源、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相关书证、户籍证明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同时被告人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但辩称在与被害人厮打时,未持弹簧刀。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6时许,被告人姜某伙同“大军”(身份不明)预谋后,携带撬锁用的改锥、弹簧刀,来到莱西市某小区2号楼楼梯下,“大军”望风、姜某撬锁盗窃史某洪的三轮摩托车。姜某推窃得的三轮摩托车欲出楼道门口时,被史某洪发现,姜某与史某洪发生厮打,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400元。另查明,被告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主要事实。案件审理时,经被告人同意,其亲属为其代缴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案件来源、查获经过、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作案现场监控资料、户籍证明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转化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本案系转化型抢劫,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与被害人厮打时未持弹簧刀的辩解,本院已酌情考虑。被告人自觉接受财产刑处罚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不得假释,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云庆人民陪审员 刘思君人民陪审员 臧美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臧艳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