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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内蒙古蒙得律师事务所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乌珠穆沁旗支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蒙得律师事务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乌珠穆沁旗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商初字第3号原告内蒙古蒙得律师事务所,住所地西乌旗巴拉嘎尔高勒镇。法定代表人薛永智,主任职务。委托代理人王晓辉,内蒙古蒙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乌珠穆沁旗支公司,住所地西乌旗巴拉嘎尔高勒镇巴彦乌拉街。负责人陈明贵,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呼斯乐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乌珠穆沁旗支公司理赔员。原告内蒙古蒙得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蒙得律所)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乌珠穆沁旗支公司(以下简称西乌旗财险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得律所的委托代理人王晓辉、被告西乌旗财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呼斯乐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得律所诉称,2014年1月1日20时50分左右,原告所有的蒙H077**号丰田小型轿车沿巴拉嘎尔高勒镇内巴彦高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休闲广场”对面,与案外人杨永斌相撞,造成案外人杨永斌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10日,西乌旗交警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4)第141009号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案外人杨永斌住院及复查产生的医疗费29719.64元全部由原告垫付,并另外支付给他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1万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在保险理赔限额内,应当由被告在保险理赔限额内赔付。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案外人杨永斌的医疗费29719.64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西乌旗财险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无异议,但我们公司认为理赔医疗费的标准应该按照社保局报销医疗费的最低标准给付。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蒙H077**号丰田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止,保险理赔限额为12.2万元;同时还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保险理赔限额为50万元。2014年1月1日20时50分许,原告蒙得律所主任薛永智驾驶该所所有的蒙H077**号丰田小型轿车行驶至巴拉嘎尔高勒镇内巴彦高勒路“休闲广场”对面,将行人杨永斌撞伤,西乌旗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以西公交认字(2014)第141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永智负全部责任。在杨永斌住院治疗及复查期间,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29,719.64元,这些费用的票据原告已交给被告保存,被告给原告出具“今收到律师事务所保险报销票据合款29,719.64元”的白条收据一张。另外,原告还以现金给付的方式垫付杨永斌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1万元。被告对原告以上垫付的费用数额没有异议。另查明,杨永斌被撞伤治疗后,曾以本案的原、被告即蒙得律所和西乌旗财险支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赔偿诉讼,但诉讼请求中对蒙得律所为其治疗垫付的29,719.64元医疗等费用没有一并提起主张,而是将此费用减除后计算索赔数额进行主张的,因此本院在(2014)西民初字第106号判决时以及锡盟中院在二审调解时均对蒙得律所为杨永斌治疗垫付的29,719.64元未进行处理,仅就杨永斌诉求范围之内以(2014)锡民一终字第423号民事调解书进行了终审调解,调解结果是:西乌旗财险支公司一次性给付杨永斌赔偿款共计19万元,给付蒙得律所垫付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1万元。以上事实,有责任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2014西民初字第106民事判决书、2014锡民一终字第423号民事调解书、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蒙得律所在被告西乌旗财险支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蒙H077**号丰田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依照保险合同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杨永斌损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告有责任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共计62.2万元,根据(2014)锡民一终字第423号民事调解书的调解结果本院可以确认西乌旗财险支公司已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20万元,但本案中由原告为第三者杨永斌垫付的医疗、交通等费用29,719.64元并不包括在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这些费用也属于应当赔偿的范围,且数额未超出被告应当理赔的限额,相关票据已交给被告,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故应当由被告依法进行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乌珠穆沁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蒙得律师事务所垫付的医疗、交通等费用29,719.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00元,减半收取27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乌珠穆沁旗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向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乌日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