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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蒋学成与林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学成,林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696号原告蒋学成。委托代理人蒋伟,特别代理。被告林虎。委托代理人林雪,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段明祥,贵州哲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蒋学成与被告林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显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学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伟,被告林虎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雪、段明祥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等,本案于2015年3月5日中止审理,后于2015年5月7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学成诉称,2014年9月4日21时40分,被告林虎驾驶有安全隐患的二轮电动车由贵阳市经开区西南环线沿松花江路往王武方向行驶,至一八三厂门口时,与原告蒋学成发生碰撞,造成蒋学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林虎承担主要责任,蒋学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航贵阳医院住院治疗,当天转至贵州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3天,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虎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9883.60元(各分项金额请法院依法认定);2、诉讼费用由被告林虎承担。被告林虎辩称,原告蒋学成有固定收入,且没有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故不应计算误工费,营养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21时40分,被告林虎驾驶自己所有的具有安全隐患的二轮电动车由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南环线沿松花江路往王武方向行驶,至一八三厂门口路段时,未确保安全驾驶,与未确认安全横过道路的行人蒋学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蒋学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林虎承担主要责任,蒋学成承担次要责任。蒋学成受伤后,于2014年9月5日零时6分被送到贵航贵阳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3557.12元由被告支付;原告于2014年9月5日13时转到贵州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16日出院,被告支付医疗费2793.87元,出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2014年10月29日,被告垫付1600元为原告购买中药继续治疗。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原告所产生的交通费986元,另付原告500元生活费。2014年12月16日,经原告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360天,营养期180天,护理期180天,原告产生鉴定费1300元。审理中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等级及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评定原告上述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180天,护理期180天,被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鉴定过程中原告产生复查医疗费962元。至此,原告共计住院11天,医疗费用总计8912.99元(3557.12元+2793.87元+1600元+962元),其中原告支付962元,被告支付7950.99元。加之被告已支付的上述交通费986元、生活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垫款总计10736.99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另,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贵州枫阳液压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现每月领取退休养老金2224.4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业经庭审质证的当事人身份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在电动车与行人之间,各方应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责任。此次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林虎承担主要责任,蒋学成承担次要责任,蒋学成的伤残等级等已经具备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鉴定,双方对重新鉴定的结论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责任的划分、重新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蒋学成与林虎按3:7比例承担责任较为适宜。在此次事故中,蒋学成产生的损失为:一、医疗费用1、医疗费,实际产生8912.99元,有正式票据及收条在案为证,应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天,应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30元/天×11天=330元;3、营养费,鉴定结论评定营养期180日,应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30元/天×180天=5400元;以上三项损失共计14642.99元。二、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1、护理费,鉴定结论评定护理期180日,应参照上一年度服务行业收入标准计算为28224元/年÷365天×180天=”13”918.68元;2、残疾赔偿金,蒋学成构成十级伤残,应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0667.07元/年×20年×10%=41334.14元;3、误工费,原告受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每月实际领取退休养老金,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该项诉请;4、鉴定费2600元,确因本案事故产生,且有正式票据在案为证,应予确认;5、交通费,鉴于该笔费用已经实际产生,结合蒋学成受伤程度、住院天数以及居住地到就医地之间的距离等客观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以上五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9352.82元。综上,蒋学成损失总计73995.81元。该损失应由被告林虎承担70%即51797.07元,其余30%由原告蒋学成自行承担。扣除被告已垫付原告的款项10736.99元,被告尚需赔偿原告41060.08元(51797.07元-10736.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学成经济损失人民币41060.08元;二、驳回原告蒋学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8元,减半收取2049元,原告蒋学成承担人民币1605元,被告林虎承担人民币4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马显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 浩第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