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姚某甲与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996号原告:姚某甲,男,1942年5月1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姚某乙,男,1964年9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姚某丙,男,1971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姚某丁,男,1974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原告姚某甲与被告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学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的父亲。原告辛辛苦苦将被告养成人,并为其成家立业,但当原告年老多病时被告却不尽子女应尽的义务,现原告以年老体弱,需人照顾,但是原告没有一个固定的住所,要求被告提供居住住所,并对原告生活进行照顾。被告姚某乙作为大儿子对老人最不孝顺,现在被告却对老人没有一点孝心,被告的行为让原告伤心不已,现原告为维护老人合法权益,确保原告有个安定的晚年,在万般无奈之下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姚某乙辩称,我要求我们兄弟三人将原告接到家中轮流照顾,原告轮到我处居住时我每月给生活费100元,原告生病所需费用不能报销部分兄弟三人均摊。被告姚某丙辩称,法院依法判决,我没有意见。被告姚某丁辩称,我现在没房,住在滦南,轮到我时我和我二哥协商,我出钱,其他按法律规定处理。经审理查明,三被告系原告之子,原告与老伴(已去世)共生有三个儿子,一个女儿(已去世),现都已成家立业。原告姚某甲现年岁已高,体弱多病,需常年吃药,又无经济来源。2014年3月26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给原告提供居住住所,并照顾原告的起居和生活,支付医药费。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书证、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证实。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现原告年岁已高,且常年患病,又无经济来源。被告理应对原告尽赡养义务。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医药费并轮流照顾原告生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5年3月份起被告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每月支付原告姚某甲赡养费180元,此款每半年给付一次,于每年的6月1日、12月1日前各给付一次,每人每次1080元。2015年上半年的赡养费每人720元限三被告于2015年6月1日前给付原告。二、自2015年6月起三被告给原告提供居所,按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顺序轮流照顾原告生活起居,每2个月轮流一次。三、原告生病住院医药费由三被告每人负担三分之一。案件受理费40元,由三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学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聂存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