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民终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陈永庆与安庆凯艺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终字第8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庆,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林宏建,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胡建林,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凯艺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华中东路5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09630229-9。法定代表人刘长春,总经理。上诉人陈永庆因与被上诉人安庆凯艺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4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永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宏建、胡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安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3日,陈永庆以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大玩家儿童游乐场”名义(甲方)与安庆公司(乙方)订立《购销合同》一份,约定:1、商品名称为“小金刚”,数量10台、单价6300元,合计63000元;商品名称“大金刚”,数量10台、单价6300元,合计63000元;2、付款方式:总价126000元,预付26000元作为定金,余款货到安装调试后付清;3、生产日期为10天,交货日期为2014年6月15日至18日,逾期按日扣总价3%;4、交货方式、地点:由乙方负责送货上门,交货地点分别为莆田万达广场大玩家超乐场和莆田江口镇宝宝幼儿园两地;5、整车保修一年,在保修期内,产品如有质量问题,乙方无条件72小时内进行保修,未能及时保修,乙方负担赔偿甲方经济损失;保修期过后,乙方仍需尽心尽力对产品进行维护,在维护过程中,甲方需支付材料费,特别备注,电机终身保修;6、乙方须确保产品质量,按合同要求生产,如与合同不一致,甲方可视乙方违约,乙方应按定金双倍赔付甲方。2014年6月28日,安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长春作为甲方与陈永庆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1、由于金刚碰碰车拖后七天交货,加上颜色未能按合同规定生产制造,考虑到法人刘长春赔偿能力确实有困难,就先不按合同违约追究,只赔付大玩家房租及部分营业损失,共计叁万元人民币(注:两万元为现金扣除,一万元以2015年6月18日之前由甲方免费送货到乙方场地更新20部碰碰车整套电瓶)。2、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乙方采购电瓶费用为600元/组*四个,物流费用由乙方负责,每年最多只能采购20组电瓶。3、余款10万元-2万元(现金扣除)-5000元(1000个球+10台座板的押金)=7.5万元。以上7.5万元按合同汇入指定公帐,5000元待货到齐后汇入公账。4、以上条款为2014年6月3日原合同协议书之补充合同,若刘长春仍未按合同服务到位,乙方有权进一步追究原合同违约责任赔付,要求按原合同违约金额全额赔偿。2014年9月11日,陈永庆作为甲方,安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1、乙方无条件全部更换陈永庆6月份所购买的20台碰碰车,所有更换费用由乙方负责;2、乙方新车验收时间为2014年9月25日(由陈永庆到乙方生产车间直接验货),乙方新车交货时间为2014年9月28日之前,逾期再按日扣原来总价3%,交货地点为莆田万达广场大玩家超乐场和莆田江口镇宝宝幼儿园两地。新车到货,旧车装车返还(零件齐全),装卸人员由甲方负责;3、乙方新车全部为大金刚碰碰车,所有配备要与原来2014年6月3日《购销合同》中大金刚配备一致;4、质量要求:须达到碰碰车国际标准。陈永庆分别于2014年6月4日、2014年6月28日支付给安庆公司人民币26000元、75000元。陈永庆于2014年10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陈永庆与安庆公司于2014年6月3日订立的购销合同及2014年6月28日订立的补充合同、2014年9月11日订立的补充协议,并由安庆公司负责运走20台碰碰车;2、判决安庆公司返还陈永庆已支付的购货款101000元,并赔偿至2014年6月28日前的经济损失3万元;3、判决安庆公司自2014年9月28日起,以126000元为总价,按日3%支付违约金至满126000元止;4、判决安庆公司支付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起诉时为止的租金损失合计8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陈永庆与安庆公司之间设立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购销合同》签订后,安庆公司向陈永庆交付了合同约定的20台碰碰车,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陈永庆与安庆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约定为《购销合同》的补充合同,故陈永庆请求解除《购销合同》、《补充合同》,不予支持。安庆公司未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故陈永庆请求解除其与安庆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予以支持。陈永庆请求安庆公司负责运走20台碰碰车,因陈永庆与安庆公司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安庆公司进行更换20台碰碰车,安庆公司未履行该约定的义务,陈永庆、安庆公司所签订的《补充协议》解除后,对于安庆公司尚未履行的该义务终止履行,故陈永庆的该请求,不予支持。陈永庆已经按《购销合同》的约定向安庆公司交付20台碰碰车,故陈永庆请求安庆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购货款101000元,不予支持。安庆公司未按《购销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安庆公司与陈永庆在《补充合同》中约定赔偿陈永庆房租及部分营业损失30000元,故陈永庆请求安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予以支持。陈永庆与安庆公司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安庆公司应于2014年9月28日前将更换的新车交付给陈永庆,逾期按总价126000元的日3%支付违约金,安庆公司未履行该义务,但该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故陈永庆请求安庆公司支付自2014年9月28日起以126000元为总价按日3%支付的违约金,应为126000元自2014年9月28日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陈永庆请求安庆公司支付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租金损失合计88000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对于陈永庆的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陈永庆与安庆凯艺游乐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二、安庆凯艺游乐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陈永庆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三、安庆凯艺游乐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陈永庆人民币十二万六千元自2014年9月28日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四、驳回陈永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75元,减半收取3237.5元,由陈永庆负担2876.42元,安庆凯艺游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61.08元。一审宣判后,陈永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购销合同》与《补充合同》的主要义务为由,仅解除《补充协议》是对法律与事实的曲解,应当将双方当事人就购买、维修和更换碰碰车而前后签订的三份书面协议都予以解除。二、被上诉人应当因其违约、违法的行为,承担运走质量不合格的20辆碰碰车、返还上诉人已经支付的101000元购货款及支付上诉人88000元租金损失的责任。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2、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合同》,并由安庆公司负责运走20台碰碰车;3、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已支付的购货款101000元;4、判决被上诉人支付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起诉时止的租金损失88000元。被上诉人安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陈永庆没有异议,因被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陈永庆的举证,依照上诉人陈永庆与被上诉人安庆公司所签《购销合同》及《补充合同》的约定,双方当事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且上诉人陈永庆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安庆公司存在根本违约、上诉人陈永庆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故上诉人陈永庆要求解除上述两份合同及赔偿租金损失880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安庆公司应承担全部更换20台碰碰车的义务,但被上诉人安庆公司并未按期履行该义务,且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法院依法传票传唤,被上诉人安庆公司也未到庭应诉,可视为被上诉人安庆公司迟延履行合同的主要债务,且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上诉人陈永庆主张解除该《补充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购销合同》及《补充合同》的约定,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安庆公司赔偿上诉人陈永庆经济损失3万元及支付126000元自2014年9月28日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的判项正确。综上,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上诉人陈永庆要求解除《购销合同》和《补充合同》及要求被上诉人应返还101000元购货款、赔偿88000元租金损失并运走20台碰碰车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6475元,由上诉人陈永庆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王力勇代理审判员刘开赐代理审判员陈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刘浪云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