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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少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陈某甲,郑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郑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少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绰号“大象”,男,1990年4月8日生于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被告人郑某甲,男,1977年10月4日生于湖北省团风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团风县。上列二被告人于2015年1月24日因本案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5]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郑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来到佛山市禅城区澜石有色金属市场1座38号,盗窃一辆价值人民币1036元的银白色山岛牌电动自行车,后将该车放置其位于佛山市禅城区鄱阳村的出租屋内。二、2015年1月23日晚,被告人陈某甲搭载被告人郑某甲来到佛山市禅城区澜石石头村老社村西街二巷8号和9号,二人用携带的一字套筒及扳手等作案工具盗窃被害人郑某乙一辆价值人民币1843元的黑蓝色踏派征途锂电车、被害人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1881元的天空蓝色踏派征途锂电车,二人将所盗车辆低价销赃。同月24日8时30分许,佛山市禅城区澜石治保会治安队员在石头村抓获被告人郑某甲,并将其移交澜石派出所处理。同日13时许,被告人郑某甲带领公安人员到佛山市禅城区鄱阳村某出租屋内抓获被告人陈某甲,并当场查获盗得的银白色山岛牌电动自行车及液压剪等作案工具一批。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购车发票,踏派锂电车合格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被扣物品照片,证人周某、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唐某、郑某乙的陈述,佛山市禅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陈某甲、郑某甲的供述、同步录音录像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私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陈某甲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760元,被告人郑某甲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72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郑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配合追缴部分赃物,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判处被告人郑某甲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计算方式同上,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对缴获的液压剪等作案工具一批,由暂扣单位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予以没收,依照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金淋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艾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