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社桥民初字第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社桥民初字第020号原告张某某,男,36岁。委托代理人鲁某,男。被告温某某,女,38岁。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1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明宣独任审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1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经常生气、打架,经人调解,未能和好。2012年9月双方生气后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离婚;婚前财产洗衣机一台、电动车一辆由被告返还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申请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证明自己是原告的邻居,被告自三年前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婚前原告买有电动车一辆,���衣机一台,原、被告2012年生气之后被告把洗衣机、电动车带走。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3、原、被告结婚登记档案一份,证明双方婚姻情况。4、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三户寨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外出三年未归。被告温某某未答辩、未举证。本院依职权对被告温某某父亲温温某一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一份,证明温某某不在家,无其具体地址,无法联系。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温温某一的笔录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2、3系国家机关依职权作出,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原告证据1、4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在一起共同生活,后被告外出,与家人断绝联系。双方婚后未育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感情尚可,原告要求离婚,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如能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温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宣代理审判员 裴延生人民陪审员 奚丙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付银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