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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二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中国有色金属工业西安岩土工程公司诉山西省公路局长治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有色金属工业西安岩土工程公司,山西省公路局长治分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城民二初字第185号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西安岩土工程公司。地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西影路46号。法定代表人蔚小宁,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浩伟,系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思杰,系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省公路局长治分局。地址长治市城区紫金东路5号。法定代表人苗宏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左联秀,男,196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郝晋,系山西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西安岩土工程公司诉被告山西省公路局长治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西安岩土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浩伟、杨思杰,被告山西省公路局长治分局委托代理人左联秀、郝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9月20日,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西安岩土工程公司与山西省公路局长治分局第二工程处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山西运城-三门峡高速公路磨石沟大桥三门峡桥墩、台高边坡整治工程,后因工程变更双方又签订了《建设工程社工补充协议书》,原告于2001年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后,被告未支付该工程的部分工程款。2002年3月被告将其欠付原告的工程款288761元委托给山西省运城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代为履行,其后原告拿着相关材料向运城高速主张该笔工程款,运城高速承认欠付原告部分工程款,但欠付原告工程款另有缘由,暂不能支付,在之后较长的一段时间里,原告多次向被告及运城高速主张工程款,被告几次重新出具委托书、收据并督促运城高速尽快履行债务,运城高速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山西省公路局长治分局向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西安岩土工程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288761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23006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山西省公路局长治分局提供的山西省公路局长治分局晋公长办(2002)89号文件、中共山西省交通厅晋交发字(2002)64号党组文件显示:长治公路分局第二工程处等6个单位重组划归至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直接归属于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省公路局长治分局不再是上述六单位的主管部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企业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合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人。本案中,与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西安岩土工程公司签订合同的山西省公路局长治分局第二工程处主体资格已经不存在,在2002年已经划归至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故合并重组前的债权债务应由合并后的企业承担,由合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人。被告山西省公路局长治分局在2002年已经不是山西省公路局长治分局第二工程处的主管单位,在本案不是适格的主体,故应驳回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西安岩土工程公司的起诉。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西安岩土工程公司的起诉。诉讼费8988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艳审 判 员  王元萍人民陪审员  王骏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