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州民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杨义知诉被告王剑、杨丽华排除妨碍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义知,王剑,杨丽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1182号原告:杨义知,女,生于1963年,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被告:王剑(曾用名王建),男,生于1966年,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被告:杨丽华(系王剑之妻),女,生于1964年,汉族,小学文化,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王福升,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义知诉被告王剑、杨丽华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义知,被告王剑、被告杨丽华的委托代理人王福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曾因购买巴州区清江供销社牛市梁街老旅馆的房屋进行了长达八年的诉讼,后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原告对老旅馆3、4、5号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王剑原购买的该三间房屋无效。后在巴州区信访局、巴州区供销社、巴州区供销社及市、区两级法院的协调下,由巴州区信联办作出(2014)217号《关于协调解决清江杨义知信访问题的会议纪要》,并督促巴州区清江供销社按照法院的终审判决将老旅馆3、4、5号房屋以同等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与巴州区清江供销社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交付了购房款,并约定自签订协议和缴款之日起即视为房屋所有权已移交。由于该3间房屋在原告诉讼期间已被被告擅自占有,原告购买该房屋后不能使用该房,经与被告商量请求将三间房屋腾出交付于原告,但被告不仅拒绝搬出,还威胁说所有的通道都是他卖的,原告即使要住,他也要封门,封路,断水断电,导致原告购买的房屋无法正常使用,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腾空搬出原自行占住的现属原告购买的巴州区清江镇牛市梁街原老旅馆3、4、5号房屋;2、判令被告不得阻碍原告对该房屋的正常使用;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剑、杨丽华辩称:一是被告方认为原告诉请及事实理由所提出的内容,明显漏列了清江供销社这一诉讼主体。原告提出诉讼主张是基于原告与巴州区清江供销社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且巴州区清江供销社已经收取了购房款,因此从合同的相对性来看原告应以清江供销社为被告,而不是被告。2014年10月15日清江供销社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中,没有提到被告的巨额损失应由谁承担。被告购买该房时是危房,被告对诉争房屋进行了整改、装修。原告应当将巴州区清江供销社追加为被告或第三人,否则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义知之夫向旅章生前系巴州区清江供销社职工,原告于1988年10月随其夫向旅章在巴州区清江镇红星梁街原老旅馆中居住。2003年1月30日,巴州区清江镇供销社将原生资门市出租给原告杨义知,租金每年1300元。2004年2月25日原告之夫向旅章因公死亡,同年3月供销社告知杨义知所使用的老旅馆住房系危房,2004年10月杨义知搬至他处居住。经巴州区供销社同意,2005年12月15日,巴州区清江供销合作社将该社老旅馆以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王剑、杨丽华,并收取可购房款,但未将出售信息告知原告。2006年2月9日,二被告缴纳了房屋契税600元,并对老旅馆进行了维修。2006年4月7日,本院受理原告杨义知与被告巴中市巴州区清江供销合作社,第三人王剑、杨丽华房屋优先购买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0月12日作出(2006)巴州民一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杨义知在同等价格下对其居住的巴中市巴州区清江镇牛市梁街11—1号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二、被告供销社与第三人王剑、杨丽华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由被告供销社返还第三人王剑、杨丽华购房款3万元,并赔偿第三人王剑、杨丽华购房已交契税款600元。宣判后,王剑、杨丽华不服,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2日作出(2007)巴中民一终字第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06)巴州民一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杨义知在同等价格下对其租住的巴中市巴州区清江镇牛市梁街11—1号房屋第3、4、5间享有优先购买权(房屋编号见附图);三、上诉人王剑、杨丽华与被上诉人供销社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除第3、4、5间房屋无效外,其余部分有效。宣判后,杨义知不服,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2009)巴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本院(2007)巴中民一终字第0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条,变更第三条;二、被申请人王剑、杨丽华与巴中市巴州区清江供销合作社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关于第3、4、5间房屋的买卖无效。宣判后,杨义知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4日作出(2010)川民再申字第51号民事裁定:驳回杨义知的再审申请。为解决杨义知信访问题,2014年10月15日,巴中市巴州区清江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清江供销社)与原告杨义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载明:……。一、按照巴中市中级法院(2009)07号民事判决书和巴州区信联办(2014)217号会议纪要有关精神,甲方将该幢房屋的3、4、5号三间房屋出售给乙方(杨义知);二、按照巴州区信访联席会议纪要,甲方按2005年出售给王建(剑)时的同等价格执行(即按照王建整体购买13间房屋总价款中,三间房屋所占比例进行平均折算,其三间房屋的界畔以第一次出售该房屋时的状况为准),该三间房屋折算价款为6923元,由乙方(杨义知)一次性支付给甲方(清江供销社);三、该三间房屋曾经王建进行过整修,现实际由王建居住使用,今后对涉及的维修费用、相邻关系、房屋界畔等问题,一律由乙方(杨义知)自行与他人协商处理,甲方(清江供销社)不承担任何责任;四、甲乙双方签订协议、收取购房款后,即视为完成房屋的买卖,甲方因客观原因不负责向乙方移交房屋,其房屋主权即自动随协议的签订而移转给乙方(杨义知),由乙方自行行使……。甲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单位盖章):周常贵加盖巴中市巴州区清江供销合作社公章。乙方(签字):杨义知2014年10.15日。2014年10月15日,清江供销社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杨义知缴来购买清江镇红星梁老旅馆叁间(3、4、5号)房屋购房款陆仟玖百贰拾叁元(6923元)。此据。(待换正式收据)。收款人王安洪2014年10月15日,加盖巴中市巴州区清江供销合作社公章。因二被告一直居住该三间房屋至今,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房屋买卖协议书》、收条,(2009)巴民再终字第1号、(2010)川民再申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U盘一张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排除妨害是物权保护的重要方法,它主要是针对妨碍物权行使的行为或者事实状态而采取的一种司法措施。当物权的行使受到现实或者可能的妨害时,物权人均可以请求排除妨害。位于巴中市巴州区清江镇红星老旅馆3、4、5号房屋,原告杨义知享有优先购买权,并于2014年10月15日与巴中市巴州区清江供销社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并交纳了购房款,并约定自签订协议和缴款之日起即视为房屋所有权已转移,故该房屋应当为原告所有;被告与巴州区清江供销社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关于清江镇红星老旅馆第3、4、5间房屋的买卖无效,故被告应当及时腾空该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辩称该房屋因购买后产生维修费用,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维修金额(有U盘一张),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剑、杨丽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空位于巴中市巴州区清江镇红星老旅馆3、4、5号房屋,并交付给原告杨义知使用。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剑、杨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 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夏秋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