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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商初字第2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浙江舟山普陀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密飞、乐海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舟山普陀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密飞,乐海轮,王飞军,乐海素,陈密芬,周伦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舟普商初字第234-2号原告浙江舟山普陀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纪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磊、李骋。被告陈密飞。被告乐海轮。被告王飞军。被告乐海素。被告陈密芬。被告周伦汉。本院在审理浙江舟山普陀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陈密飞、乐海轮、王飞军、乐海素、陈密芬、周伦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浙江舟山普陀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陈密飞、乐海轮、王飞军、乐海素、陈密芬、周伦汉的起诉。本院认为,浙江舟山普陀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的行为系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浙江舟山普陀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陈密飞、乐海轮、王飞军、乐海素、陈密芬、周伦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291元,减半收取2145.5元、保全费3020元,均由浙江舟山普陀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周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张现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