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湖民终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盛益波、周水萍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盛益波,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周水萍,杨文荣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民终字第2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盛益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雉城街道解放东路延伸段。法定代表人:李宁,总经理。原审被告:周水萍。原审被告:杨文荣。上诉人盛益波与被上诉人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周水萍、杨文荣物业服务合同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的(2015)湖长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盛益波在收到本院《关于预交上诉费等有关事项的通知》后,既未在法定期间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用的申请,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盛益波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5)湖长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国祥代理审判员 赵哨兵代理审判员 沈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