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辉民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黄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975号原告黄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建国,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甲,农民。原告黄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4月23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国、被告胡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乙。由于被告不务正业,嗜赌成性,致使原被告双方经常吵架生气,且被告对家庭对孩子不管不问,未尽到相应的责任,2014年11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每月500元),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被告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丙。但原被告婚前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都较好,原告所称被告不务正业、嗜酒成性、对家庭及小孩不管不问均不属实,被告一直积极去挣钱,现家里的开支都是被告承担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小孩,原告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被告小孩抚养费500元。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2014年5月份购买的江淮小型货车一辆价值3万元;位于高庄乡郝庄村砖混结构五间房一层带院落一处。夫妻共同债务有因买车借被告之弟胡卫2万元。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要求平均分割及分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2、婚生子胡某乙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及抚养费如何负担;3、原被告的财产状况。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年××月××日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婚生男孩胡某乙系双方的婚生子及小孩的出生时间。3、(2011)辉证民字第700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没有房产,位于高庄乡郝庄村的房产属于原告父母的。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公证书不能证明位于高庄乡郝庄村的房产属于原告父母,当时签订该公证书是因为原被告想要二胎指标,男到女家落户可以申请二胎指标。经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乙。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依据。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已八年有余,并生育子女,虽在婚后的家庭生活中存在矛盾,但并未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如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名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