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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含刑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蒋权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权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含刑初字第00094号公诉机关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权,男,199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安徽省含山县人,住含山县。被告人蒋权因吸毒于2014年9月5日被含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蒋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31日被含山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同年4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含检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权犯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长山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过雪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份,被告人蒋权在含城“城市花园宾馆”房间,两次容留吴某、王某、外号叫“大云”、“二涛”等人使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共同烤吸冰毒(甲基苯丙胺)2、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蒋权在含城“城市花园宾馆”8206房间,容留吴某、王某、二涛等人使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共同烤吸冰毒。2015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蒋权在含城“城市花园宾馆”8208房间,容留蔡某、汪国运、孙某等人使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共同烤吸冰毒2015年1月29日晚10时许,被告人蒋权在含城“城市花园宾馆”8108房间,容留贺某使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共同烤吸冰毒。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蒋权主动到含山县公安局铜闸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权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1、证人贺某、孙某、蔡某、吴某、王某、张某的证言;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权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在其住宿的宾馆房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蒋权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权本次犯罪属初犯,含山县司法局庭前调查对被告人蒋权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鉴于上述情节,可对被告人蒋权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审判长  贾长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翠平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