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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一终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学武与被上诉人郑银楼、河南沪上名家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装修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学武,郑银楼,河南沪上名家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7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学武,男,汉族,1969年2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银楼,男,汉族,1986年9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沪上名家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强,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学武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1354��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学武,被上诉人郑银楼,被上诉人河南沪上名家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银楼于2014年2月8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学武支付工程余款67885元,利息5600元;被告沪上名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查明:被告沪上名家公司从弘锦公司处承揽位于郑州市英协路天佑小区15号楼14层弘锦公司办公室装修工程。2010年10月31日,被告陈学武与被告沪上名家公司签订《工程包工劳务分包协议》一份,工程地点:郑州英协路天佑小区15号楼14层,工程名称:河南弘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办公室装修工程,基础装修总造价:13万元,分包责任人:被告陈学武。该协议主要约定:一、分包责任人自愿以包工包料(基装,不含主材)的方式分包上述工程的室内装饰项目施工劳务,完成上述装修工程。二、分包责任人保证于2010年10月30日开始施工,于2010年12月15日前完工。五、分包责任人保证按照公司财务的有关规定和本协议的有关条款领取施工费用。并合理分配发给相关人员。第一次领款:工程开工,施工人员进场次日,经分包责任人申请和公司认可,领取施工生活费、水泥、大沙材料费计10000元。第二次领款:工程依照进度付款,领取第二次施工费用,领款额度至分包项目拟定总价的20%即再付16000元。第三次领款:本承包项目全部完工,领取第三次施工费用,领款额度至分包项目拟定总价的40%即再付26000元。第四次领款:本承包项目经验收合格后,领取第四次施工费用,领款额度至分包项目拟定总价的95%。(扣除领取材料的费用,工程总造价按实际工程量核算)六、工程质保期为:工程全部通过验收,质保期二年。七、工程质保金为:该项目质保金为总造价的5%,到期后一次结清。九、公司指派监理人员李俊鹏作为本工程的公司代表。2010年11月3日,被告陈学武出具《证明》载明:“原分包人陈学武与沪上名家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工程包工劳务分包协议,工程地点:郑州英协路天佑小区15号楼14层,工程名称:河南弘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办公室装修工程,签订协议后原分包人陈学武由于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开工,经协商由郑银楼接包。”2011年2月25日的被告沪上名家公司工程竣工验收单复印件主要显示:工程地址天佑小区维思广告有限公司,水电路改造工程、墙地砖铺贴工程、木制品工程、吊顶工程、木制品油漆工程、内墙涂饰工程、主材安装工程共计七项工程全部验收合格;被告陈学武以项目经理的名义在该验收单落款处签名;李占利以被���沪上名家公司施工监理的名义在验收单落款处签名。该竣工验收单复印件上加盖有弘锦公司的公章。2011年3月31日,被告沪上名家公司出具收据显示:付款人为陈学武,收款内容为质保金,金额为3515元;2011年6月30日,被告沪上名家公司出具收据显示:付款人为陈学武,收款内容为质保金,金额为3820元;2011年7月31日,被告沪上名家公司出具收据显示:付款人为陈学武,收款内容为保证金,金额为30000元;以上,共计37335元。2011年9月21日,弘锦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主要载明:“兹证明河南弘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传媒创意中心14楼办公室的装修工程由郑银楼全部负责。”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该装修工程款总计13万元;被告沪上名家公司给被告陈学武一张银行卡,被告陈学武将该卡给了原告,被告沪上名家公司把钱打到卡上;被告沪上名家公司于2010年11月14���支付1万元、2010年11月24日支付1.6万元、2011年1月6日支付2万元,共计4.6万元;从被告沪上名家公司提取材料的材料费16445元,被告沪上名家公司直接从工程款中扣了。被告陈学武对原告关于被告沪上名家公司给被告陈学武一张银行卡,被告陈学武又将该卡交给原告的陈述无异议。被告陈学武称原告所述的具体付款其不知情。被告陈学武称:其从被告沪上名家公司接过来涉案装修工程后就全部给原告干了,其和涉案工程没有关系了,头几次其从被告沪上名家公司提材料、拿货,义务给原告帮忙,原告施工,被告沪上名家公司把工程的钱全部给原告;其告诉过被告沪上名家公司其把工程全部给原告,被告沪上名家公司事实上也知道,因为工程上有什么事被告沪上名家公司都是直接安排给原告,但是没有书面的手续,口头结算的时候被告沪上名家公司直接和原告结算的。原告对被告陈学武所述称内容无异议。被告沪上名家公司称其与被告陈学武之间是以分类账为结算凭证,其已经支付了146679元,并提交其记账的、关于被告陈学武的分类账二页。该分类账第二页承接第一页,第二页已显示被告陈学武的付款账已平账。被告陈学武在该分类账第二页最下面签名。原审认为:被告陈学武与被告沪上名家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包工劳务分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陈学武与被告沪上名家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陈学武承包该装修工程后向原告出具《证明》由原告“接包”,被告陈学武也自认其从被告沪上名家公司承包该装修工程后将该装修工程全部给原告施工,原告对此并无异议。故原告与被告陈学武之间形成转、承包关系。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装修工程于2011年2月25日已经竣工验收,且被告陈��武亦在竣工验收单上签名确认,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被告陈学武足额支付该装修工程的工程款。审理中原告自称被告沪上名家公司向其持有的被告陈学武银行卡上支付工程款4.6万元,该4.6万元实际上系被告陈学武直接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原告自称材料费16445元,而被告陈学武对原告提供的工程材料预算订购表、衡鼎建材销售开单复印件均无异议。故被告陈学武实际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应为62445元(46000元+16445元=62445元)。原告要求被告陈学武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据实予以认定为67555元(总工程款130000元-已付工程款62445元=67555元,原告主张67885元系计算错误)。因被告陈学武在竣工验收后长期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学武支付剩余工程款的相应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沪上名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沪上名家公司提交其记账的、关于被告陈学武的分类账为凭,提出其与被告陈学武之间以分类账为结算凭证,已经支付完毕被告陈学武146679元的意见。但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沪上名家公司举证不能证明其已经支付被告陈学武工程款146679元,且分类账系被告沪上名家公司单方制作的记账凭证,仅显示有被告陈学武的签名不足以证明被告陈学武对被告沪上名家公司记账内容的认可与结算。故对被告沪上名家公司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学武提出的其与被告沪上名家公司之间并未结算,被告沪上名家公司将未付工程款作为信誉保证金不予支付的意见,被告陈学武可另案起诉。被告沪上名家公司作为装修工程的分包人应在欠付被告陈学武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学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银楼工程款67555元并支付利息(以67555元为本金,自2011年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河南沪上名家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陈学武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郑银楼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郑银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7元,由被告陈学武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陈学武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一审宣判后,陈学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郑银楼的钱,我已经支付了4.6万元和材料费。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郑银楼辩���,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河南沪上名家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陈学武是否欠被上诉人郑银楼工程款67555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学武转包给被上诉人郑银楼的装修装饰工程总造价13万元,陈学武已经支付62445元,事实清楚,下欠67555元应予偿还。上诉人上诉称已经支付全部款项,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7元,由上诉人陈学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 军审判员 邹��审判员 石卫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崔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