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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3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安翠华与汤修平、彭晓红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翠华,汤修平,彭晓红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34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翠华,女,汉族,1963年11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李丽琼,女,汉族,1984年10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系安翠华的女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修平,男,汉族,1968年9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晓红,女,汉族,1968年11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上述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志忠,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翠华因与被上诉人汤修平、彭晓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4)邛崃民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中,安翠华的诉讼请求为:判令汤修平、彭晓红共同向其赔偿医疗费4274.60元、误工费28000元、交通费38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和可能的残疾赔偿金67340.90元,合计110000元。一审经审理查明,汤修平、彭晓红系夫妻关系,在邛崃市回龙镇大桥街69号共同开设了“邛崃市回龙镇小红美发店”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2014年1月27日,安翠华在汤修平、彭晓红经营的理发店进行了染发。2014年3月3日,安翠华向邛崃市公安局回龙派出所报警投诉其在汤修平、彭晓红处染发后出现头发脱落问题。2014年3月27日,安翠华及其女儿与汤修平、彭晓红在邛崃市牟礼镇工商所协商未果发生治安纠纷,经邛崃市公安局牟礼派出所调解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从2014年3月13日开始,安翠华因脱发多次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门诊就诊。本案审理过程中,安翠华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安翠华的脱发与汤修平、彭晓红提供的染发服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安翠华脱发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协商意见,委托了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对鉴定材料审核后认为此案不具备鉴定条件,未予受理。此后,安翠华增加了一项鉴定申请,要求对安翠华的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协商意见,将安翠华的三项申请内容委托了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27日书面回复一审法院一份情况说明,称:“经对鉴定材料详细分析后,被鉴定人安翠华脱发原因除可能因染发服务所致外,与自身体质(年龄、内分泌、营养、精神因素等),甚至其他不确定的物理性、化学性因素等有关,故脱发与染发服务的因果关系无法判定,致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无法鉴定(伤病关系无法明确,即脱发与染发服务的因果关系无法明确)。”一审经审理认为,2014年1月27日,安翠华在汤修平、彭晓红经营的理发店进行了染发。在间隔汤修平、彭晓红向安翠华提供染发服务约一个月后,安翠华出现了明显的脱发情形。当事人对前述事实并无异议,双方主要争议的焦点在于安翠华的脱发后果与汤修平、彭晓红的染发服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安翠华对自己主张的该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而综合安翠华所举出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所以安翠华主张要求汤修平、彭晓红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虽然鉴定机构对鉴定材料审核后认为安翠华脱发与汤修平、彭晓红提供的染发服务的因果关系无法明确,但也没有排除安翠华脱发原因可能因染发服务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汤修平、彭晓红对安翠华的实际损失进行合理分担予以适当补偿才符合民事活动的公平原则。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对补偿的数额酌情确定为350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汤修平、彭晓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安翠华补偿款3500元;二、驳回安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审原告安翠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安翠华在二被上诉人经营的美发店染发后,导致安翠华脱发。由于染发所需的材料均来源于被上诉人处,也由被上诉人保管,且在派出所调解时,被上诉人认可会提供鉴定所需的样本材料。但在一审中,由于被上诉人拒不提供鉴定样本,导致无法进行鉴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各种赔偿金共计10万元(暂定)。被上诉人汤修平、彭晓红答辩称,被上诉人经营的美发店系合法的个体工商户,给安翠华染发使用的是合格的染发产品,染发程序也是正常的,安翠华在染发后一个月才出现明显脱发的情形。一审中,安翠华申请鉴定,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鉴定材料审核后认为不具备鉴定条件,不予受理,后安翠华要求到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机构明确书面回复,安翠华的脱发原因除可能因染发服务所致外,与其自身体质,甚至其他不确定的物理性、化学性因素均有关,因此对于脱发与染发服务的因果关系无法判定,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无法鉴定,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所有的配合义务。在派出所组织调解时,安翠华的女儿摔碎了一瓶染发材料,导致安翠华提供鉴定材料时只提供了其中一瓶。安翠华没有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存在过错,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由于双方均无新的证据材料向本院提交,且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安翠华的脱发后果与汤修平、彭晓红提供的染发服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汤修平、彭晓红是否应对安翠华的所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汤修平、彭晓红所经营的“邛崃市回龙镇小红美发店”系合法的个体工商户。安翠华在该美发店染发约一个月后才出现明显脱发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上诉人安翠华应当举证证明自己的脱发后果与汤修平、彭晓红提供的染发服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二审中,双方均认可2014年3月27日因染发问题产生纠纷后,被上诉人汤修平、彭晓红将当初给安翠华染发用的两瓶染发产品交给了安翠华保管,但却被安翠华的女儿摔碎了一瓶。现二审中,安翠华要求二被上诉人另行提供同型号、同批次的染发产品以便进行鉴定,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对于脱发与染发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存在较大分歧,因此双方均有妥善保管争议染发产品的义务,现由于安翠华自身的原因导致鉴定样本缺失,可能导致将来无法进行鉴定,因此相应的责任应由安翠华自行承担,且根据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来看,安翠华大量脱发的原因除可能与染发服务有关外,也可能与其自身体质,如年龄、内分泌、营养、精神因素等,甚至是不确定的物理性、化学性因素等有关,因此对于脱发与染发服务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现上诉人安翠华主张自己的脱发后果与汤修平、彭晓红的染发服务存在因果关系缺乏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撑,安翠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上诉人安翠华主张的各项费用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安翠华的损失等问题,酌情判决汤修平、彭晓红向安翠华支付补偿款35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安翠华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安翠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嘉莉代理审判员  谢 芳代理审判员  陆春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