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6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1等与王×2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1,孙×,王×2,何×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60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1,男,1960年6月20日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女,1958年2月11日生。二上诉人共同之委托代理人雷潇,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2,男,1953年12月27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女,1953年5月4日生。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文成,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焦生瑞,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1、孙×因与被上诉人王×2、何×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1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王×1、孙×诉至原审法院称:王×2与何×系夫妻关系,分别于1973年和1974年从事教师工作并转为非农业户。王×1于1977年至1986年在北京市朝阳区×××大队第二生产队劳动,于1981年初向生产队申请宅基地盖房,准备结婚。经相关部门审核同意,在牲口棚拆迁处批准王×1四间房宅基地一处(以下简称涉案宅基地),房屋于1982年建成。此时,王×2、何×虽然结婚生子,但因没有住房一直居住在母亲位于北京市朝阳区×××52号(以下简称×××52号)房屋内。王×1与孙×的房屋建成后在此没住多久,王×2便以自己是家中长子且得一子为由,强烈要求到新建房屋内居住。王×1、孙×顾及亲情被迫让王×2、何×居住,但房屋权属没有做过任何形式的变更,王×2、何×的户口仍在母亲房屋处。×××52号房屋于1988年拆迁后,王×2、何×一家依然沿用×××52号的户口在涉案宅基地房屋内居住,涉案宅基地上的房屋始终没有编门牌号,亦无户口落入。涉案宅基地房屋于1990年拆迁,王×2、何×故意隐瞒拆迁消息和房屋权属事实,以居住为由,背着王×1、孙×向开发商出示母亲房屋居住时的户口,导致王×2登记为房屋所有权人。后王×2相继办理了拆迁手续,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并获得了北京市朝阳区×××102号房屋(以下简称102号房屋)和北京市朝阳区×××402号房屋(以下简称402号房屋)两处房产。故诉至法院:1.要求判令102号房屋归王×1、孙×所有;2.要求判令402号房屋归王×1、孙×所有。王×2、何×辩称:不同意王×1、孙×的诉讼请求。涉案宅基地不是王×1申请的,亦无证据证明涉案宅基地批给王×1建房使用,更无证据证明被拆迁房屋是王×1所建。王×1、孙×提交的证明不是北京市朝阳区×××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正式出具,×××街道也不了解宅基地的申请情况。且另案诉讼中,经当庭核实,公章虽系×××街道印鉴,但不是通过正规渠道盖章,加盖公章亦未在公章使用记录上登记,工作人员明确表示不知道宅基地申请情况。涉案宅基地上的房屋系王×2出资建造,并不是王×1所建。王×2、何×并不是在拆迁后取得102号房屋和402号房屋所有权,拆迁单位为了解决王×2、何×住房,只是取得两套房屋承租权,于2002年经房改出资购买两套房屋,并取得房屋产权证。两套房屋基于王×2、何×购房行为才取得所有权,并不是基于被拆迁房屋以及宅基地取得房屋所有权。王×2、何×于1990年在两套房屋内居住,实际使用居住房屋已经超过20年,王×1、孙×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另,申请涉案宅基地时,王×1与孙×尚未结婚,不论是否为王×1申请,与孙×均无关联,孙×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2与王×1系兄弟关系;王×1与孙×系夫妻关系;王×2与何×系夫妻关系。关于涉案宅基地及地上房屋情况,王×1、孙×表示全家人于1976年搬入以母亲祥×名义申请的×××52号院并建房居住。因王×1成年结婚需要,王×1于1981年申请了涉案宅基地,位于村北面,没有门牌号,王×1在涉案宅基地上盖了四间北房。建房之后没过多久,王×2一家于1982年8、9月份搬入新建房屋内居住,王×1一家则与母亲一同居住在×××52号房屋内。就此,王×1、孙×提交证明一份,内容如下:“王×1系原朝阳区×××大队第二生产队社员(1977年至1986年)。与父母、姥爷、大爷、哥嫂、弟弟同住×××52号,共计五间房。由于住房紧张,王×1于1981年初向生产队、生产大队申请盖房。生产队委会、大队党支部、大队委员会一致认同,其家庭住房确实困难,同意王×1的申请,批准王×1在本生产队盖房一处。盖房标准按生产队、生产大队统一规定执行。此批示曾按程序报请×××公社委员会备案。”证明下方由原×××大队党支部书记杨×签名,×××街道签章认可。该证明在另案诉讼中经法院当庭核实,×××街道电话回复称孙×拿着证明到街道办事处,没有看见宅基地批单,也没有宅基地批单,是与原大队书记核实后盖章的。王×1、孙×另提交证明信、另案诉讼笔录、书面证言等证据,欲证明王×2从事教师工作于1976年1月农转居,不具备申请宅基地的条件,涉案宅基地系其申请。经询,王×1、孙×表示无法提交宅基地申请表及建房审批表等文件。对此,王×2、何×表示母亲祥×于1976年带着全家人搬到×××52号,由王×2牵头建了5间北房,全家人一同居住。后因人口多,住不下于1981年以王×2名义申请了涉案宅基地,位于×××北面,没有门牌号。1982年3、4月间,王×2组织人建了4间北房,并于1982年7月初搬入居住直至拆迁。王×1、弟弟王×3和父母一同居住在×××52号。就王×1提交的证明,王×2、何×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并非正规渠道签章办理,且×××街道对于宅基地审批情况并不知情,不具有证明力;对于其他证据,亦不予认可。关于拆迁情况及相关政策,王×1、孙×表示×××52号房屋于1988年拆迁,全部转为居民户,户籍地仍在×××52号。对于涉案宅基地拆迁情况并不知情,事后听说地上物补偿款18000余元,安置居住房屋先以公房承租,后房改购买进行私有化。对此,王×2、何×表示×××52号房屋于1988年拆迁时置换了三套房屋,包括王×1、孙×的一套三居室。涉案宅基地于1990年拆迁时考虑两方面因素,一是户口,二是居住,对地上物房子进行货币补偿18382.36元,对于在户居住人口置换公房承租权即102号房屋和402号房屋,没有签署拆迁安置协议,仅给付补偿款并签署公房租赁契约。就此,王×2、何×提交建设用地各项补偿、补助款领收凭证、公房租赁契约为证;另提交北京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关于实施《北京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文件作为参考。经查,1990年8月1日,王×2与北京市住宅总公司签署两份房屋租赁契约,分别承租北京市朝阳区×××212号房屋(即102号房屋)和北京市朝阳区×××742号房屋(即402号房屋)。另查1:2003年6月1日,王×2与北京市北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宇公司)签署《房屋买卖契约》,根据京国土房管改(2002)157号《关于朝阳区农转居人员购买安置住房实施方案请示的批复》和《北京市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朝阳区农转居人员购买安置住房实施方案》的规定经房改购买402号房屋,建筑面积64.32平方米,按基准价1165元/平方米出售,享受楼房成新折扣、工龄折扣(含夫妻双方)、双方×××优惠10%后,各项费用合计10959元。后王×2支付购房款并取得402号房屋所有权。另查2:2003年7月1日,何×与北宇公司签署《房屋买卖契约》,根据京国土房管改(2002)157号《关于朝阳区农转居人员购买安置住房实施方案请示的批复》和《北京市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朝阳区农转居人员购买安置住房实施方案》的规定经房改购买102号房屋,建筑面积54.25平方米,按基准价1165元/平方米出售,享受楼房成新折扣、工龄折扣(含夫妻双方)、双方×××优惠10%后,各项费用合计7617元。后何×支付购房款并取得102号房屋所有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王×1、孙×认为由其申请涉案宅基地并建造地上房屋,进而主张102号房屋和402号房屋所有权,但就涉案宅基地及房屋情况,未能提交宅基地申请表、建房审批表等客观材料,结合查明事实可知×××街道出具证明仅基于原大队书记证言,在没有其他书证佐证之情况下,难以认定时间久远的重大生产资料分配事实;就拆迁安置政策及置换标准,王×1、孙×亦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无法排除实际居住人王×2、何×所享安置权益,亦不能证明两套房屋拆迁权益全部归王×1、孙×所有。且王×2、何×自1982年起于涉案宅基地房屋内居住生活,于1990年拆迁时领取补偿款并签署公房承租契约,后于2003年房改时出资购买取得102号房屋和402号房屋所有权,此居住状态稳定持续。在公房承租及房改购买时,各家庭成员均未提出异议。结合×××52号拆迁安置及房屋分配情况,可推定各家庭成员对于安置房屋分配达成一致意见。现王×1、孙×主张102号房屋与402号房屋的所有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于2015年2月判决:驳回王×1、孙×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王×1、孙×不服,上诉至本院,除坚持原诉意见外,另认为×××街道的证明应予采信,王×2、何×冒充农转居人员骗取了涉案二处房屋的所有权,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王×2、何×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二份《房屋租赁契约》、二份《房屋买卖契约》、二份《北京市房屋登记表》、证明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二处房屋的承租阶段,王×2、何×分别是承租人;办理产权后,王×2、何×分别是402号房屋、10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王×1、孙×提供×××街道的证明用于主张涉案二处房屋的所有权,结合查明事实可知×××街道出具该证明仅基于原大队书记的证言,在没有其他书证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时间久远的重大生活资料的分配事实。退一步讲,即便上述证明能证实1981年初王×1申请了涉案宅基地,但并不能证明拆迁安置阶段、公房承租阶段、房改购房阶段,王×1、孙×为402号房屋、102号房屋的相关权利人。王×2、何×是否冒充农转居人员骗取了涉案二处房屋的所有权,即王×2、何×的承租人、购房人的资格认定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的范围。综上,王×1、孙×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王×1、孙×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496元,由王×1、孙×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新华代理审判员 沈 放代理审判员 胡 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