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民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与罗国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罗国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慈民初字第680号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区域联合办公大楼一楼。法定代表人:郭志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光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璐,该公司员工。被告:罗国明,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国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负担,交纳本院。审 判 员 朱 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孙竞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