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终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毛念军与吕永生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念军,吕永生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28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毛念军,男,196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扎赉特旗。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吕永生,男,1974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扎赉特旗。上诉人毛念军与被上诉人吕永生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4)扎民初字第3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毛念军、被上诉人吕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吕永生系扎赉特旗音德尔镇红卫村村民,2010年吕永生与扎赉特旗音德尔镇红卫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在屯北东邻史秀臣西邻李丽地块种植了糯玉米和窝瓜。根据现场勘查毛念军培育树苗的高度和树苗根部对吕永生所种植相邻农作物大约三至四根垄一亩多土地有所影响。现吕永生要求毛念军三年赔偿经济损失的共计10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应当按照有利生产、给邻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毛念军培育的杨树苗是逐渐生长到现在高度,对吕永生土地所造成的影响亦是逐渐由弱变强。吕永生的经济损失由少变多。根据吕永生种植情况,毛念军可酌情给予补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害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防碍,赔偿损失”之规定,判决:毛念军赔偿吕永生经济损失3000.00元(2012年-2014年)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毛念军负担。宣判后,毛念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毛念军上诉称,毛念军的树地对吕永生的农田没有任何遮挡,影响采光一说不能成立。与吕永生��田比邻的毛念军的树地是2009年育的树苗,2010年4月前还割掉大部分树干,根部剩余不到10公分长,2011年至2012年期间,树苗高度低于吕永生所种的玉米高度,即使到了2014年树的生长高度也只略高于吕永生所种的玉米高度。所以不影响吕永生农田的采光,一审认定2012年-2014年三年均影响采光,有悖客观事实,吕永生也未能提供任何影响农田采光长达三年的证据,并且一审法院认定经济损失3000.00元缺乏依据。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吕永生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吕永生答辩称,毛念军所说不属实。毛念军是2009年栽树,2011年期间长到2-3米,2012年已达到3.5米,现在达到5-6米了,所以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毛念军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庭审中,吕永生提交三张照片,证明毛念军的树最低有6-7米。毛念军质证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其所有的林地,但树现在有3米左右。本院认为,毛念军的树地与吕永生的农田东侧相邻,毛念军在2009年栽种树苗,树苗逐年生长对吕永生的农田造成影响的事实客观存在,毛念军亦承认对吕永生农田的采光有影响,故一审法院酌情判令毛念军给吕永生适当补偿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毛念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毛念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梅审判员 吕中权审判员 刘立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嘉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