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阜民一终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魏采云与王子良因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子良,魏采云,周丽颍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0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子良,男,198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鞠超,男,196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采云,女,195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柳,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丽颍,女,197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王子良因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4)泉民一初字第01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周丽颍在阜阳市临沂商城C区经营瓷砖生意,魏采云和临沂商城附近一部分被拆迁安置人员等自发组织在一起给商户卸货。2013年10月14日下午,王子良从厂方为周丽颍运送来一车瓷砖,魏采云和刘敏、刘秀敏等人要求为周丽颍卸货,按照惯例,卸地板砖费用是0.40元一件,车方另外付钱,一般车方每车付200元左右。魏采云几人与王子良协商好车方另付款180元。周丽颍指定卸货位置后魏采云等人开始卸货,该车装载80cm×80cm瓷砖600件。在卸货作业中,魏采云在搬运被打包成件的瓷砖时摔倒致伤,当时被送往阜阳创伤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第二天转到阜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颈部外伤伴颈髓损伤、头部外伤,住院期间行颈前路C4次全切、C56椎间盘切除铁网植骨内固定手术,住院16天,开支医疗费47552.37元。2014年1月16日,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魏采云构成九级伤残,休息日120天、营养期和护理期均是90日。经审理另查明:魏采云等人为周丽颍卸货,周丽颍每件付0.4元卸货费用,共计卸货600件,周丽颍支付卸货费用240元;王子良支付卸货人员180元吃饭喝水费用。原审法院认为:魏采云在为周丽颍卸货的过程中受伤,有公安机关的报警记录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关于双方之间法律关系问题,魏采云主张是雇佣关系,周丽颍主张系承揽关系。从查明的事实看,魏采云提供劳务,周丽颍给付报酬,符合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的特征,但从人身支配与服从管理以及提供劳务和支付报酬的内容来看,魏采云不属于周丽颍管理,不是固定为其工作,周丽颍也不固定发放魏采云工资,因此,双方之间的关系不属于雇佣关系。双方地位虽然系平等关系,但从魏采云提供的劳动成果看,并无任何技术含量,只是提供简单的体力劳动,故双方之间不符合加工承揽法律关系的特征。双方的法律关系实质上是劳务合同关系,魏采云为周丽颍提供劳务,独立完成劳务工作,周丽颍根据劳动成果按照约定和交易习惯给付报酬,双方形成劳动力支配与被支配关系,并不存在服从管理与被服从管理关系,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成果只是单纯的体力劳动,上列情形符合劳务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在劳务关系中,周丽颍已年满61周岁,未注意自身安全,在搬运大件瓷砖时受伤,其本身具有过错,且未举证证明其受伤系周丽颍和王子良的侵权行为所致,故其要求周丽颍、王子良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周丽颍、王子良作为接收货物和运输货物的主体,均支付了魏采云等装卸人员一定的劳动报酬,属于该劳动关系的受益人,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周丽颍、王子良应给予魏采云适当的经济补偿。关于魏采云损失确认及依据问题,魏采云居住地已规划为城镇社区,房屋被拆迁,其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魏采云虽已年满61周岁,但事发时正依靠自身劳动获取收入,其主张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由于魏采云未举证证明本人和护理人员的平均收入状况,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每年37074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按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护理、营养期限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期限为准。因周丽颍、王子良对魏采云受伤无过错,魏采云受伤不是由于侵权责任造成的,故魏采云诉请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不予支持。确定魏采云损失如下:医疗费47552.37元、误工费9446.01元(101.57元/天×93天)、护理费9141.30元(101.57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80元、残疾赔偿金87833.20元(23114元/年×19年×20%),合计158532.88元。魏采云的上述损失,酌情由周丽颍补偿15%即23779.93元,王子良补偿10%即15853.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周丽颍补偿魏采云损失23779.93元。二、王子良补偿魏采云损失15853.29元。三、驳回魏采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965元,减兰收取1982.50元,由魏采云负担1540.50元,周丽颍负担260元,王子良负担182元。宣判后,王子良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称:其与魏采云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承担补偿责任,而且原审法院适用公平原则显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双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卸货行为包括从车上卸下来并搬运到指定地点两部分行为,按照本地区惯例,车方及货主方均应支付劳务者报酬。本案魏采云从王子良车上将瓷砖卸下并搬运到周丽颍指定的卸货地点,王子良作为车方支付其180元,周丽颍作为货主方共支付其卸货费用240元,因此周丽颍、王子良作为接收货物和运输货物的主体,均支付了魏采云一定的劳动报酬,属于该劳动关系的受益人。魏采云在为周丽颍、王子良卸货过程中受伤,周丽颍、王子良作为受益人应给予适当补偿,原审法院适用公平原则判决由周丽颍补偿15%及王子良补偿10%并无不当。王子良上诉称其与魏采云南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承担补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2元,由王子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斌审 判 员  王来斌代理审判员  孙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颜廷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