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阳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捕前住蔚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阳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原县看守所。辩护人李俊峰,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阳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晓燕、刘文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李俊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车牌号冀G/967**(冀G/HQ**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1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9线与化稍营高速出口交叉处,右转弯时与前方由西向东行驶的驾驶人张某某无证驾驶的48型二轮摩托车相挂撞,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阳原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因其有自首等情节,建议我院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及坦白的情节;其自愿认罪、主观恶性小;被告人投保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蔚县支公司已经代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法定损失;刘某无前科,属于初犯、偶犯;其未参加法轮功及其他邪教组织,事故中被害人也有一定过错,请求法院判处被告人刘某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车牌号冀G/967**(冀G/HQ**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1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9线与化稍营高速出口交叉处,右转弯时与前方由西向东行驶的驾驶人张某某无证驾驶的48型二轮摩托车相挂撞,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阳原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赵某、张某某、赵某、赵某某的证言;阳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尸体检验鉴定书,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阳原县公安局关于刘某交通肇事后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阳原县人民法院的(2015)阳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刘某有自首、无前科且属于初犯、偶犯等情节的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其关于被告人刘某投保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蔚县支公司已经代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法定损失,刘某未参加法轮功及其他邪教组织,对刘某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爱东审 判 员 宋晓红人民陪审员 李志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慧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