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邑执字第3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夏秀芬与但长伟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秀芬,但长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邑执字第349-1号申请执行人夏秀芬,女,1965年3月11日出生,住崇州市,公民身份号号码。被执行人但长伟,男,1982年6月19日出生,住大邑县,公民身份号码。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5379号民事判书,于2015年5月8日向被执行人但长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但长伟位于大邑县***号拥有房屋一套【合同备案号: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但长伟登记的位于大邑县***号的房屋一套【合同备案号:2**0号】。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但长伟负责保管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米可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绍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