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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长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海宁市XX色浆科技有限公司与无锡XX合成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XX色浆科技有限公司,无锡XX合成革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长商初字第46号原告:海宁市XX色浆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曹某某被告:无锡XX合成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某原告海宁市XX色浆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XX合成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娴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宁市XX色浆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锡XX合成革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宁市XX色浆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购买不同规格型号的色浆产品。2014年9月30日,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9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133400元,原告账目为133880元。该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388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34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被告无锡XX合成革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海宁市XX色浆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送货后,经对账被告认可该笔业务及尚有货款金额为133400元尚未支付的事实。被告无锡XX合成革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由于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素有交易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不同规格型号的色浆产品。2014年9月30日,原告派业务员携带对账单到被告公司进行对账,经被告公司财务核对后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33400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支付所欠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3400元,未按期给付,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334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无锡XX合成革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海宁市XX色浆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334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此款,由被告无锡XX合成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8元,减半收取1489元,由被告无锡XX合成革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娴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智群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账号:39×××79,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