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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民二初字第00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黑山县某联社诉刘某某、何某某、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山县某联社,刘某某,何某某,周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民二初字第00739号原告黑山县某联社,住所地黑山县。法定代表人霍某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田某,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辽���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现住黑山县。被告何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周某某,男,汉族,现住黑山县。原告黑山县某联社诉被告刘某某、何某某、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山县某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田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何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某某、何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6日原告下属的某社与被告刘某某、何某某签定了借款1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利率11.16%,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6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周某某签定了保证合被告周某某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被告借款后,只偿还了2014年10月8日前的利息,本金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至法院要��判令二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和担保的事实;三被告未向法院提交答辩意见和有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确认其证据效力。依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26日,原告下属的某社与被告刘某某、何某某签定了借款1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1.16%,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6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周某某签定了保证合同,被告周某某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被告借款后,只偿还了2014年10月8日前的利息,本金未还。另查,被告刘某某、何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借款事实存在,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应及时还款,��拒绝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某某、何某某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对该笔借款共同承担责任,被告周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款人拒不履行的情况下,应承担担保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黑山县某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周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某某、何某某负担,被告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翠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安 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