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中刑执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姚元礼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姚元礼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怀中刑执字第365号罪犯姚元礼,男。现在湖南省怀化监狱服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7日作出(2010)麻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姚元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自2009年11月6日起至2023年11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5月24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2年3月5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怀化监狱于2015年5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姚元礼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并提交了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姚元礼在服刑期间经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量化考核奖励分153.8分,无违规记录,多次获奖加分,其中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此次减刑缴纳罚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公开听证的减刑审核表、考核奖惩统计台帐、奖惩审批表、管教干警证明、缴纳罚金票据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姚元礼在服刑期间,积极参加各项教育和劳动,完成生产任务,无违规记录,多次获奖加分,积极缴纳了部分罚金,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姚元礼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0年4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高审 判 员 向松柏代理审判员 陈红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唐红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