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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执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冯瑞凤与黄清国附带民事赔偿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瑞凤,黄清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字第801号申请执行人冯瑞凤,女,1968年11月14日出生。被执行人黄清国,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黄清国犯合同诈骗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的(2014)大刑初字第810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冯瑞凤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黄清国按照刑事判决书退赔188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黄清国尚在监狱服刑。经本院到金融机构、车辆管理机构查询,被执行人黄清国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经本院到房屋管理机构查询,被执行人黄清国名下有房产一套,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19号地a地块商业、办公及地下车库12层1单元-1507号(合同号:Y1297093),本院已将上述房屋档案予以轮候查封。本院现查找不到被执行人黄清国的其他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冯瑞凤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黄清国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法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但是申请执行人冯瑞凤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黄清国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我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并进行调查核实,亦查找不到被执行人黄清国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案申请执行的标的额18000元,尚未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大刑初字第81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二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冯瑞凤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黄清国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黄清国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任爱平代理审判员  焦 岗代理审判员  刘方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