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李雪松与哈尔滨龙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世杰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松,哈尔滨龙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世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初字第289号原告李雪松,住方正县。委托代理人齐静,方正县方兴法律服务所,住方正县。被告哈尔滨龙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544XXXX。法定代表人魏立刚,职务:总经理。被告刘世杰,住方正县。原告李雪松与被告哈尔滨龙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世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4月08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4月17日、0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雪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齐静,被告哈尔滨龙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立刚、刘世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雪松诉称,2014年05月19日20时许,我在被告哈尔滨龙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龙寓高墅10号楼2单元302室我哥哥家安装开关插座等电器,我单位港湾大酒店来电话说“有急事”,要求我回单位,我停止安装,我开车走到该小区出口时,伸缩门关闭无法通行,我找到小区保安,我把急需要回单位情况说明,要求开门让我出去,该保安说遥控器在另一位保安手里,我大约等10分钟左右,不见保安来开门,我和我哥哥把伸缩门推开,这时另一保安(被告刘世杰)从院里过来就打我,将我踢倒在地,打了好几分钟,见我起不来,才停止打我,将我打伤住院,第二天转到哈市第五医院,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0天,花医疗费29,289.32元,二次手术费7,022.77元,合计36,312.09元,已致伤残,护理费12,150.00元,误工工资36,000.00元,伤残赔偿金78,388.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伙食补助费3,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交通费561.00元,鉴定费2,880.00元,合计176,291.09元。被告哈尔滨龙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和我公司保安刘世杰打仗是有原因的,原告也有责任,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给原告。被告刘世杰辩称,我打原告属实,我在第一被告的公司当保安,我现在监狱服刑,赔偿不了原告,我同意赔偿给原告,但是现在没有钱赔偿。结合原、被告陈述,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刘世杰给原告致伤残,民事赔偿部分应由谁赔偿。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双方举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方正县人民医院、哈尔滨市第五医院诊断书两份,意在证明:李雪松:右髌骨骨折,住院手术,严禁负重,适度锻炼,定期复查,随诊。证据二、住院期间医药费及费用清单四份,意在证明:李雪松在方正县人民医院住院花659.15元,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花28,630.17元,合计29,289.32元。证据三、李雪松第二次手术住院医药费及费用清单,意在证明,李雪松第二次手术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7,022.77元。证据四、李雪松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期间病例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李雪松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期间治疗过程。证据五、原告转院车费及在哈市进行司法鉴定费用23枚,意在证明,住入哈市五院车费1,000.00元,去哈市进行司法鉴定加油400.00元,公路通行费161.00元,合计1,561.00元。证据六,(2014)方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书,意在证明,被告刘世杰,犯有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05月20日起至2015年05月19日止)。被告哈尔滨龙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世杰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哈尔滨龙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世杰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故其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七,方正县港湾大酒店工资证明及李雪松2014年3月至5月工资明细,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李雪松在方正县港湾大酒店任万能工一职,月薪人民币6,000.00元整。被告哈尔滨龙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用人单位出示交税票据,没有税票我不认可。被告刘世杰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方正县港湾大酒店任万能工一职,每月工资6,000.00元符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哈尔滨龙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世杰在开庭审理期间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本院出示,经原告申请进行司法鉴定,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1.李雪松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3.伤后需一人护理3个月。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哈尔滨龙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定如下事实:2014年05月19日20时许,原告在被告哈尔滨市龙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龙寓高墅小区10号楼2单元302室,为其哥哥家安装开关插座等电器,原告单位方正县港湾大酒店来电话,要求原告回单位。原告停止安装,开车走到该小区出口时,伸缩门关闭无法通过,原告要求小区保安把伸缩门打开,一位保安说“遥控器在另一位保安手里”,原告等大约10分钟左右,不见保安来开门,原告和原告哥哥把伸缩门推开,这时另一位保安刘世杰从院里过来就打原告,将原告踢倒在地,将原告打伤,到县医院治疗,第二天转到哈市第五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36,312.09元。经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伤后需一人护理3个月。2014年09月09日被告刘世杰被方正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本院认为,被告刘世杰系被告哈尔滨龙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保安人员,被告刘世杰在雇佣工作中故意伤害原告李雪松身体,致原告九级伤残,被告哈尔滨龙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世杰应当与被告哈尔滨龙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哈尔滨龙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被告刘世杰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龙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住院医药费36,312.09元(包括第二次手术费用);护理费12,150.00元;误工费36,000.00元,伙食补助费3,000.00元,伤残赔偿金78,388.00元,交通费1,561.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鉴定费2,880.00元,合计176,291.09元;二、被告刘世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0.00元由被告哈尔滨龙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庆民人民陪审员 王利德人民陪审员 徐智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