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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刑一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窦X犯强奸罪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窦X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庆刑一终字第61号原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窦X,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中建七局唐人中心工地电工,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远望香港街3号楼402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拜泉县龙泉镇繁荣村1组)。2014年8月18日因殴打他人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8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洒连志,黑龙江省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审理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窦X犯强奸罪一案,于2015年3月7日作出(2015)让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窦X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窦X与被害人张X(女,28岁)于2013年9月通过微信认识后开始交往。因被害人张X于2014年4月结婚,遂与窦X提出分手。2014年8月12日,窦X在让胡路区远望香港街3号楼402室内,采用暴力手段欲与被害人张X发生性关系,遭反抗后张X逃离现场,致窦X未能得逞。2014年8月15日10时许,窦X来到让胡路区明湖花园D9号楼2单元901室张X家中,采用暴力手段,将张X奸污。2014年8月18日14时许,窦X又来到张X家中,采用暴力手段,欲与张X发生性关系,遭张X反抗,并打电话向其丈夫李X求救,窦X逃离现场。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被害人张X的陈述,证人李X的证言,被告人窦X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窦X以暴力、胁迫手段相威胁,违背妇女意志,多次强行与被害人张X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其中,第一次和第三次属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窦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上诉人窦X的上诉理由:其与被害人系情人关系,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相同。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12日,上诉人窦X在让胡路区远望香港街3号楼402室内,采用暴力手段欲与被害人张X发生性关系,遭反抗后张X逃离现场,致窦X未能得逞。2014年8月15日10时许,窦X来到让胡路区明湖花园D9号楼2单元901室张X家中,采用暴力手段,将张X强奸。2014年8月18日14时许,窦X又来到张X家中,采用暴力手段,欲与张X发生性关系,遭张X反抗,并打电话向其丈夫李X求救,窦X逃离现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窦X及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窦X违背妇女意志,多次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本案第一起、第三起事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犯罪既遂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与被害人是情人关系,本案社会危害不大的上诉理由及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前被害人已明确告知窦X其已结婚,窦X仍多次欲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故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兴佳审 判 员  张 澎代理审判员  于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