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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胡朝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朝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朝明,男,1971年7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崇义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崇义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崇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被崇义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崇义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朝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义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吴学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朝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崇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7时50分许,被告人胡朝明无证驾驶赣B×××××号二轮摩托车,沿X517线由崇义县龙勾乡往扬眉镇方向行驶,在途经扬眉镇华坪村新屋里路段时,由于思想疏忽大意,未确保行车安全,导致摩托车右侧踏板与同方向被害人黄某拉行的二轮人力车左侧发生刮撞,造成黄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黄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胡朝明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朝明被传唤到案。归案后,被告人胡朝明能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同时,被告人胡朝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全部赔偿金,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朝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资料、常住人口信息、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肖某1、肖某2、王某、刘某等人证言,被告人胡朝明供述,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书,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朝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朝明能知罪悔罪,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近亲属的谅解,故依法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朝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罗振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肖 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