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东法刑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梁某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C}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刑二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辉,男,1989年1月18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4〕8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辉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补充侦查二次,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梁某辉通过互联网QQ发布虚假售卖枪支、弹药的信息,意图骗取他人钱财。其后,广东电白县一男子联系梁某辉欲购买一把手枪形气枪,并分3次汇给梁共计人民币5200元,而梁某辉则在淘宝网上订购了一把200多元的塑料枪寄给该被害人。同年9月4日,惠东县被害人徐某某在互联网上看到了梁某辉发布的售卖枪支、弹药的信息后联系梁欲购买一双管猎枪,双方经讨价还价后商定以6000元的价格成交。其后,梁某辉骗徐先汇100元到其账户,然后才肯发货。收到钱后,梁某辉又骗徐说货已寄到惠东县平山镇新平大道(中国海关对面)的德邦物流,要求徐小强将剩余的5900元汇过去才肯将物流单号告知徐。9月10日,徐某某再次汇出2900元到梁的账户。当徐某某向梁某辉再次索要物流单号时,梁某辉仍坚持要求徐小强把钱全部汇入才肯告知单号,徐发觉自己被骗后报警。9月期间,另一名位于江苏省淮安县的被害人耿某某联系梁某辉欲购买一把气枪,双方商定以7000元的价格成交,后梁某辉分别寄出一根枪管和一个做子弹的模具给耿,耿分二次支付给梁某辉共计人民币4千元。当耿多次催促梁某辉继续发货时,梁某辉便中断了与耿的联系。同年9月15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镇白石镇白石市场附近一出租屋内将梁某辉抓获,当场缴获用于行骗的笔记本电脑、手机及空白物流单据等。被告人梁某辉辩称,其没有诈骗广东省电白县的男子及耿某某。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梁某辉通过互联网QQ发布虚假售卖枪支、弹药的信息,意图骗取他人钱财。同年9月4日,惠东县被害人徐某某经朋友介绍通过手机短信联系梁某辉欲购买一支双管猎枪,双方经讨价还价后约定以6000元的价格成交。其后,梁某辉让徐先汇100元到其指定账户,然后才肯发货。收到钱后,梁某辉又谎称货已寄到惠东县平山镇新平大道(中国海关对面)的德邦物流,要求徐小强将剩余的5900元汇过去才肯将物流单号告知徐。同年9月10日,徐某某再次汇出2900元到梁的指定账户。当徐某某向梁某辉再次索要物流单号时,梁某辉仍坚持要求徐小强把钱全部汇入方告知单号,徐发觉自己被骗后报警。2015年9月期间,江苏省淮安县的被害人耿某某联系梁某辉欲购买一把气枪,双方商定以7000元的价格成交,后梁某辉分别寄出一根枪管和一个做子弹的模具给耿,耿先后向梁某辉支付共计人民币4000元。之后,耿向梁某辉催讨剩余的枪支零件及物流单号,但梁谎称已让他人发货。同年9月15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镇白石镇白石市场附近一出租屋内将梁某辉抓获,当场缴获用于行骗的笔记本电脑、手机及空白物流单据等。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合法启动了本案的侦查程序。2、抓获经过材料,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15日将被告人梁某辉抓获归案。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材料,证实2014年9月4日下午3时许,徐某某通过发送短信致187*****233的电话号码询问购枪事宜,后约定以6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对方购买一把双管猎枪。徐某某先根据对方的要求将100元存入对方账户号为6228***********5812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2014年9月6日下午,对方说货到了惠东县平山镇新平大道(中国海关对面)的德邦物流,让徐将剩下的5900元打过去后才将物流订单号告诉徐。9月10日,徐将2900元存入上述账户,但是对方仍不肯将物流单号告诉他。后来,徐问朋友,得知是骗局,遂报警。4、被害人耿某某的陈述材料,证实2014年9月初的一天,耿某某在互联网上搜索气枪,然后进入网站,上面有卖气枪的QQ号码(该QQ号已经删除),耿在QQ上与对方经协商后约定购买一支气枪,货到付款,气枪零件分几次邮寄,邮寄一次给一次钱。过了几天,耿收到一根枪管,耿就汇了2000元给对方,又过了几天,耿又收到做子弹的模具,其又汇钱给对方,之后对方就无故消失,QQ一直联系不上,手机也无法联系。5、被告人梁某辉的供述及辩解材料,证实梁某辉在网上假冒贩卖枪支、弹药,然后骗他人购买,实施诈骗。梁某辉在网上假冒贩卖的有54手枪、64手枪、骚本手枪、秃鹰气枪、上海工字气枪、单管双管猎枪等。为了宣传出售枪支、弹药,梁某辉分别注册了245****126、113****280、177****064、290****903、183****438、643****765的QQ号码,加入别人的群组,在每个QQ个性签名那写着出售各种枪支与弹药,或者在QQ空间相册里面加上一些枪支与弹药的图片给买家挑选。其在QQ上宣传的枪支、弹药都是其虚构的,不存在真实枪支、弹药,QQ空间相册里的图片都是网上搜索然后下载放在QQ空间相册里面的。梁某辉利用QQ发布这些枪支、弹药信息,只要有买家需要购买枪支、弹药,其会跟买家讨价还价,并通过QQ和手机告诉他银行账号,让他们先付100元不等作为运费,然后告诉他们枪支、弹药寄过去才货到付款,但其实是骗买家的。梁新辉骗买家说用德邦物流发货给他们,一般过了三天,其会告诉买家说枪支、弹药到了德邦物流公司,然后叫他们去拿,买家到了德邦物流公司,其就会叫买家汇钱到账户上,然后才给运货单号,钱如果收到其就不理他们。如果买家不相信,梁某辉会用快递单写上买家地址,然后用手机照相发给买家看,使买家相信以诈骗。2014年9月的一天,一男子打梁某辉手机咨询买枪,经讨价还价,约定该男子以6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梁某辉购买一支双管猎枪,并约定先支付3000元,货到后再支付剩余的3000元,之后,梁某辉先让对方支付100元到其堂弟梁广祥的农业银行账户,收到钱后,其告诉对方大概3天货就能到,3天之后其又告诉对方货到了城南客运站,叫对方汇剩下的2900元,之后对方将2900元汇到梁广祥的农业银行账户,并让梁提供物流单号,但是梁不同意,让对方再付1000、2000元,后来对方觉得可能被骗,梁的手机号也不再使用。同年9月初的一天,一男子通过QQ联系梁某辉欲购买气枪,双方约定以7000元的价格成交。梁某辉以货到付款的方式邮寄枪管给对方,对方将1500元付给快递公司,后又将500元打入梁指定的账户。尔后,梁某辉又购买子弹模具以同样的方式发货给对方,对方也将2000元交给快递公司。之后,对方多次联系梁某辉,梁某辉均没有将剩余的零件发给对方。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抓获被告人梁某辉的现场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秋长镇白石村白石市场附近出租屋501房及现场痕迹、物证提取情况。7、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梁某辉所使用的QQ中提取了相关记录及枪支照片。8、手机信息照片,证实被告人梁某辉与徐某某、耿某某通过手机短信联系购买气枪。耿某某对梁某辉表示怀疑时,梁某辉发送信息给耿某某“剩下的隔天就到了,那个不做代收的,钱是直接汇进银行卡的……”。9、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梁某辉处缴获身份证、笔记本电脑一台、德邦物流单等财物,其中梁某辉身份证已发还其哥哥梁兴武。10、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账户号为6228***********5812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的现金存取交易情况。11、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梁某辉的出生日期及身份户籍等情况。被告人梁某辉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此外,还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对于被告人梁某辉在庭审中提出的辩解意见,现作如下评析:1、对于被告人梁某辉提出其没有诈骗电白县被害人的辩解,经查,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中,能够直接证实被告人梁某辉诈骗电白县被害人的只有其供述材料,虽然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确实有人将5200元打入梁某辉所指定的账户,但是仍缺乏其他直接证据予以印证,现有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被告人梁某辉实施了诈骗电白县被害人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被告人梁某辉的上述辩解,予以采纳。公诉机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以纠正。2、对于被告人梁某辉提出其没有诈骗耿某某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梁某辉在公安机关讯问时曾承认其诈骗耿某某的事实,被告人梁某辉在庭审时无正当理由予以翻供,其辩解意见应不予采信。随案移送的短信照片显示被告人梁某辉发送短信给耿某某谎称剩余零件已发货,与被告人梁某辉的有罪供述材料以及被害人耿某某的陈述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梁某辉诈骗耿某某的事实。被告人梁某辉的上述辩解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梁某辉犯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递交了《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辉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综合被告人梁某辉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参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量刑标准,惠东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所建议的刑期偏重,与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德邦物流单9张、8G内存卡一张、创雅牌CY1702型手机一部、SIM卡一张、诺基亚5320型手机一部、中国移动畅聊卡一张、荣事达RSD-W108+型手机一部、天翼无线上网卡一个、天翼3G无限卡一个、无线鼠标接收器一个、无线鼠标二个、笔记本电脑一台(含电源),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卡号为6217***********3463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28480846094994965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一张、广西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署名卢安定)、卡号分别为6222***********6181、6212***********3812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二张、中国农业银行金e顺一个、中国建设银行e路通一个、记事本一本、中国农业银行小票2张,返还被告人梁某辉;现金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折抵罚金。三、责令被告人梁某辉向被害人徐某某退赔人民币3000元,向被害人耿某某退赔人民币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赖文基审 判 员 吴润明人民陪审员 徐妙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美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