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廿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付国平与刘总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国平,刘总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廿商初字第104号原告:付国平。被告:刘总国。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付国平诉被告刘总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贤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付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总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国平诉称:2014年10月29日,被告刘总国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11月28日前归还,月利息按3%计算,如逾期未还,被告应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如发生纠纷由衢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其利息5400元(利息从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止),之后的利息仍按月利息3%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借条原件一份;3、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身份事项,被告刘总国向原告借款30000元等情况。被告刘总国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相应的证据。经庭审中举证、质证,对原告递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且经本院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9日,被告刘总国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付国平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11月28日前归还,月利息按3%计算,如逾期未还,被告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双方约定如发生纠纷由衢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其利息5400元(利息从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止),之后的利息仍按月利息3%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刘总国向原告付国平借款,被告理应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及其利息,被告未还款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其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但利息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因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总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总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付国平3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3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届满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付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被告刘总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 贤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郑燕飞申请执行期间二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